
謂收受賄賂放其逃走。 清 林則徐 《會奏巡緝營員訪有劣迹請革審摺》:“若在偏僻口門,遇着販煙之船,亦有送給洋銀聽其開去等語,是侵匿賄縱之弊,已屬顯然。” 清 黃六鴻 《福惠全書·刑名·審訟》:“如要犯不到,原差賄縱,重責,嚴限補拘。”
“賄縱”是一個漢語複合詞,其核心含義指通過賄賂手段使他人縱容或包庇違法行為,多用于法律、司法及社會道德相關語境。以下從詞義、詞源、使用場景三方面展開分析:
基本釋義
“賄”本義為財物,後引申為用財物收買他人(《漢語大詞典》第10卷)。《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将“賄”明确解釋為“用財物買通别人”。“縱”在此處取“放縱、縱容”之意,指對錯誤行為不加約束(《古代漢語詞典》第2版)。兩字組合後,“賄縱”特指以財物為交換條件,促使他人對非法或違規行為采取放任态度。
詞源演變
該詞最早見于明清法律文書,如《明史·刑法志》記載“官吏受賄縱囚者,罪加二等”。現代法律體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9條雖未直接使用該詞,但“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條款涵蓋賄縱行為的法律特征(全國人大官網司法解釋庫)。
應用範疇
主要出現在三類語境:
需特别說明的是,中國司法文書現多采用“受賄渎職”“徇私舞弊”等法定術語,但“賄縱”在學術研究及媒體報道中仍作為精準描述特定違法形态的專業詞彙使用。
“賄縱”是一個漢語詞語,拼音為huì zòng,其核心含義為收受賄賂後放縱或放走本應處理的對象。以下從多個維度詳細解析該詞:
核心定義
指通過收受財物或利益,故意放任、放縱本應被追責或拘捕的人員逃離。例如清代林則徐在奏折中提到“侵匿賄縱之弊”,即指官員受賄後縱容鴉片販運的行為。
字義分解
該詞常見于清代文獻,多用于描述官員渎職行為。例如:
“賄縱”不僅涉及法律問題(如渎職、受賄罪),更帶有強烈道德譴責色彩,常與“弊”“劣迹”等負面詞彙連用,反映對公職人員腐敗行為的深惡痛絕。
雖然該詞源于古代,但其描述的“受賄後渎職”現象在當代社會仍具現實意義,可用于批判司法、執法等領域的腐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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