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納銅贖罪。 宋 司馬光 《留韓呂劄子》:“其人身為臺官,坐言事罰銅。”《續資治通鑒·宋神宗熙甯九年》:“帝以詳定官 陳繹 等取第一甲不精,并罰銅。”
罰銅是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一種特殊的財産刑形式,指犯罪者通過繳納一定數額的銅(或折合為銅價值的財物)來替代或減輕其他刑罰的制度。其核心内涵可概括為以下四點:
罰銅是以金屬銅作為标的物的經濟懲罰手段,屬于“贖刑”範疇。其并非獨立刑種,而是作為“笞、杖、徒、流、死”五刑的替代或補充措施。犯罪者通過繳納銅斤,可抵免全部或部分主刑,體現了古代法律“以財代刑”的司法靈活性。
來源:《漢語大詞典》“罰”字條釋例引《宋史·刑法志》;沈家本《曆代刑法考·贖刑考》
唐宋時期
唐代《唐律疏議》确立“贖銅入官”制度,明确不同刑罰對應的銅斤數額。如笞十贖銅一斤,至死刑贖銅一百二十斤,并區分官吏“官當”與平民贖罪标準。
來源:《唐律疏議·名例律》“贖章”;戴建國《宋代刑法史研究》
明清演變
明代《大明律》将罰銅納入“納贖”體系,清代進一步細化為“收贖”“贖罪”等類别。罰銅對象擴展至公務過失(如官員文書失誤),且可折銀繳納。
來源:《大明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條;《清史稿·刑法志》
來源: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宋會要輯稿·刑法》
《金史·刑志》載:“誤犯宮闱者,罰銅百斤”;《續資治通鑒長編》記宋神宗時“失入死罪,罰銅三十斤”,佐證其適用于職務犯罪與司法糾錯。
來源:中華書局點校本《金史》卷四十五;李焘《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三百四
罰銅制度貫穿唐宋至明清,是古代刑罰輕緩化與階級性并存的典型體現。其本質為法律體系内的經濟制裁手段,兼具司法救濟功能與國家資源汲取目的,反映了傳統法律“禮法合一”的特質。
“罰銅”是一個具有曆史背景的詞語,其含義在不同文獻中略有差異,主要可分為以下兩種解釋:
古代體罰方式
指用銅制刑具對罪犯施加懲罰,例如烙銅、銅籠等,通過銅器的高溫或物理傷害使罪犯痛苦。這種刑罰方式多見于早期曆史,後逐漸演變為“嚴厲懲罰”的象征性表達。
經濟贖罪形式
在宋代文獻中,“罰銅”更多指“納銅贖罪”,即通過繳納銅或銅錢來抵免刑罰。例如:
宋代以降,“罰銅”作為經濟懲罰的記錄更為常見,可能與社會貨币化發展相關。例如官員失職、科舉舞弊等行為,均可能被處以罰銅抵罪。
如需進一步考證具體曆史時期的用法,可參考《宋史·刑法志》等原始文獻。
白旐鬓發兵道車蕃崇聖寺催進大廈将傾底漆棟折榱壞耳聞目見覆蔽告缺過水闳曠恚憤禍福惟人賈傅見徒憍慢教養員紀綱仆經書禁水迥語蹶踣橘顆虧汙裂變棂檻淩衊苗民彌羅内像年假女妐貧啬琵琶襟起蠶驅鵲營橋苫蓑繩非是處十漿詩圖輸心思緻宋景詩送君千裡,終有一别訴語台門天電天知道痛親團扇推稱五邦無歸無價值小資産階級亵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