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賄營求。 明 吳應箕 《啟祯兩朝剝複錄》卷上:“初 尚友 賄營 山西 巡撫, 趙南星 不用。”
“賄營”為漢語中的曆史用詞,現多歸入古語或特定語境下的表述。根據《漢語大詞典》釋義,“賄”指財物或通過財物收買他人,如《左傳·昭公六年》“亂獄滋豐,賄賂并行”;“營”有經營、謀求之意,如《後漢書·東平憲王蒼傳》“克己執禮,以營其終”。二字組合後,“賄營”可解作“通過財物賄賂手段謀求私利”。
該詞常見于古代文獻中描述官場腐敗現象,例如清代黃六鴻《福惠全書·刑名部》記載“奸吏賄營,上下其手”,指官吏通過收受賄賂操控案件審理。現代法律術語中,該行為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定義,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需要注意的是,該詞未被收錄于《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及《新華成語大詞典》,使用時需結合具體語境。研究明清司法制度的相關學術著作中可見其應用,如中國政法大學《明清司法檔案中的賄賂案例研究》對其進行了曆史語義學分析。
“賄營”是一個漢語成語,以下是其詳細解釋:
明·吳應箕《啟祯兩朝剝複錄》:“初尚友賄營山西巡撫,趙南星不用。”
(描述明代官員通過賄賂謀求職位但未成功的事例)。
總結來看,“賄營”是一個帶有強烈批判色彩的詞語,常用于揭露非法或不道德的利益交換行為。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曆史案例,可參考明代文獻或相關研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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