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謂輕罪重判或不當判刑而判刑。《唐律疏議·斷獄·官司出入人罪》:“﹝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假有從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減三等。”《資治通鑒·後周太祖廣順二年》:“大理卿 蕭儼 惡 延巳 為人,數上疏攻之,會 儼 坐失入人死罪, 鐘謨 、 李德明 輩必欲殺之。” 胡三省 注:“誤入人死罪,謂之失入。”《宋史·查陶傳》:“ 陶 執法深刻,用刑多失中,前後坐罰金百餘斤,皆以失入,無誤出者。”
“失入”是漢語法律術語中的專業表述,指古代司法官吏因過失錯誤地将重罪輕判或将無罪者定罪的行為。該詞最早見于《唐律疏議》,強調司法審判中“出入人罪”的責任劃分,其中“失入”特指因疏忽、證據誤判等非故意因素造成的量刑偏差。例如《宋史·刑法志》記載:“官吏失入死罪,一人奪俸三月”,體現了古代對司法失誤的懲戒制度。
從法律文化角度,“失入”現象反映了三個核心維度:①證據審查制度的缺陷,如《折獄龜鑒》所述“勘驗失實則罪有出入”;②自由心證原則的局限性,清代《刑案彙覽》多記載因主觀認知偏差導緻的誤判;③司法責任體系的構建,漢代《二年律令》已确立“故縱”“故不直”與“失刑”的區分标準。現代法史學界通過出土文獻《睡虎地秦簡》證實,秦代便存在“失刑罪”的專門罪名,與“失入”概念存在源流關系。
該術語在當代法律語境中仍有參照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9條規定的“徇私枉法罪”雖未直接使用“失入”表述,但其立法精神與古代“失入”制度的預防司法失誤理念具有曆史延續性。最高人民檢察院2020年發布的《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亦強調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與傳統司法責任制度的承繼關系。
“失入”是中國古代法律術語,指司法官員在判決中将輕罪判為重刑,或将不應判刑的案件錯誤判刑的行為。以下為詳細解釋:
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律例原文或曆史案件細節,可參考《唐律疏議》《資治通鑒》等古籍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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