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誘6*奸。《明律·禮律一·條例》:“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各杖一百。” 清 黃六鴻 《福惠全書·刑名·奸6*情總論》:“有目挑心與而共篤鴛盟,如此者謂之和姦;有計賺脣勾而毀貞喪節,如此者謂之刁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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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奸是漢語中一個具有特定法律及道德評價色彩的詞彙,其核心含義指通過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達成通奸行為。以下從詞典釋義、法律語境及方言用法分述:
在古代律法中,“刁奸”特指以欺騙、脅迫等方式誘使婦女違背意願發生通奸關系的行為。例如《大明律》規定:“刁奸者,杖一百”,清代律例亦沿襲此界定,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惡意與手段非法性。此類行為因破壞倫理秩序,刑罰重于普通通奸。
在部分方言區(如冀魯官話),“刁奸”引申為形容人狡猾奸詐、精于算計的性格特質,例如:“這人辦事太刁奸,不可深交”。此處詞義脫離具體行為,轉為對人性品質的貶義評價。
二字組合強化了“以詭詐手段實施違背倫理之事”的語義内核。
該詞屬古舊法律術語及方言詞彙,當代官方文書及通用漢語已極少使用。研究曆史法制或方言文化時需注意語境差異,避免與現代法律概念混淆。
權威參考來源:
“刁奸”一詞的含義需結合曆史語境和現代用法分兩方面解釋:
一、古代法律及文獻中的定義 指通過欺詐手段誘騙婦女發生關系的行為,屬于刑事犯罪。例如:
二、現代語義擴展 部分詞典将其引申為形容人的性格特征:
需注意:當代法律術語中已無此表述,現代漢語更常用“誘奸”或具體罪名描述類似行為,而性格描述則多用“奸詐”“狡猾”等詞,使用“刁奸”易産生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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