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謂罰金贖罪。 漢 桓寬 《鹽鐵論·國疾》:“罰贖科適,微細并行,不可勝載。” 漢 王充 《論衡·幸偶》:“或奸盜大辟而不知,或罰贖小罪而發覺。”
“罰贖”是漢語中一個具有複合語義的法律術語,由“罰”和“贖”兩個語素構成。根據《漢語大詞典》解釋,“罰”指因過錯而施加的懲戒措施,具體可指代刑罰、罰款等強制性處分;“贖”本義為用財物抵消罪責,引申為通過特定行為彌補過失。二者結合後,“罰贖”特指古代法律中允許罪犯繳納財物替代原有刑罰的制度,屬于“以財代刑”的特殊司法處置方式。
該制度最早見于《尚書·舜典》“金作贖刑”的記載,後在《唐律疏議》中被系統化規範。根據《中國法制史》(中華書局,2003年版)的考據,漢代已明确将贖刑分為“罰金”與“贖死”等級别,例如《漢書·惠帝紀》載“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此處“買爵”即屬罰贖範疇。需要特别說明的是,現代法律體系已廢除此類制度,相關概念僅存于曆史文獻研究領域。
在語義演變層面,《說文解字注》指出“贖”字從貝,表明其與財物交易密切相關。而《法學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強調,罰贖制度具有雙重功能:既體現古代“刑不上大夫”的階級特性,也作為國家財政補充手段存在。當代學界普遍認為,這類制度反映了傳統社會法律與經濟的特殊互動關系。
“罰贖”是一個漢語詞語,讀音為fá shú,其含義在不同語境中有以下解釋:
指通過懲罰使犯錯者認識錯誤并改過自新,或通過繳納罰金來抵消罪責。這一概念結合了“罰”(懲處)與“贖”(贖回、彌補)的雙重含義。
法律層面
指以繳納罰金的方式贖罪,常見于古代刑罰制度。例如《西遊記》第四回提到:“如稍有些尪羸,還要見責,再十分傷損,還要罰贖問罪。”。漢代文獻《鹽鐵論·國疾》和《論衡·幸偶》中也有相關記載,說明罰贖制度在曆史上曾廣泛存在。
社會道德層面
作為成語使用時,更強調通過懲戒引導犯錯者反省與改正,而非單純的經濟處罰。
這些文獻表明,罰贖在古代既用于輕罪(如小過失),也涉及較嚴重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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