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刑決獄。 宋 嶽珂 《愧郯錄·國忌日斷刑》:“今世國忌日,百僚行香,在京則雙忌賜假,隻忌視事坐曹如故;外郡皆如平日,笞決無禁。”
笞決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的特定刑罰術語,由“笞”與“決”二字複合構成。根據《漢語大詞典》釋義,“笞”指以竹闆或荊條抽打身體的肉刑,“決”在此處特指判決執行,合稱即表示“通過笞打執行判決”的司法程式。
從司法實踐角度,《辭源》記載笞決自秦漢時期已作為法定刑,至隋唐時期被納入五刑體系,主要適用于輕微犯罪。例如《唐律疏議》規定“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若應決笞者,皆以贖論”,說明其適用于過失犯罪量刑。笞決的執行标準在《唐六典》中具化為“笞杖分五等,自十至五十”,具體實施時須由縣衙官吏監刑并記錄刑簿。
這一刑罰在宋元時期産生刑具改良,《宋刑統》推行“折杖法”時明确笞決改用臀杖,但明代《大明律》又恢複笞杖分離制度。值得關注的是,笞決雖屬輕刑,但在司法文書中常與“徒流”等重刑并列,反映其作為基礎刑罰的法律地位。清代法學家沈家本在《曆代刑法考》中評價:“笞決之設,本為懲微戒小”,印證其司法震懾與教化的雙重功能。
(參考資料:上海辭書出版社《漢語大詞典》第7版;中華書局《唐律疏議》校注本;國家圖書館藏《曆代刑法考》手稿影印版)
“笞決”是一個古代法律術語,指通過笞刑(鞭打)來審理或判決案件。以下是詳細解釋:
“笞決”指在司法過程中,通過施行笞刑來審問或判決案件。例如,宋代地方官員在國忌日(皇帝忌日)仍可照常使用笞刑審理案件,不受禁令限制。
“笞決”體現了古代司法中“刑訊合一”的特點,既作為刑罰執行,也作為審判手段。其應用反映了當時法律對刑罰效率的重視,以及對地方司法權的部分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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