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 朝末年設立的最高審判機關。審理不服高等審判廳和地方審判廳判決的案件。北洋軍閥政府沿用。參閱《清史稿·職官志二》。
大理院是中國古代及近代司法體系中的重要機構,其名稱源自《周禮》中的“大理”官職,意為“公正審理重大案件”。作為清末司法改革的核心成果,大理院于1906年正式設立,取代原有的刑部與都察院部分職能,成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其職能包括終審裁決、法律解釋及監督地方審判機構,标志着中國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初步分離。
根據《清史稿·職官志》記載,大理院設正卿、少卿等官職,下設刑事、民事審判庭,并引入西方合議制與獨立審判原則。這一變革在《大清新刑律》編纂過程中得到體現,大理院通過案例彙編形成“判例要旨”,成為清末民初重要的法律補充淵源。1912年北洋政府時期,大理院繼續行使最高司法權,直至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改組為最高法院。
在漢語詞彙構成層面,“大理”二字承載着“大中至正之理”的哲學内涵,與“院”結合後形成專有司法機構名稱,既保留傳統文化中“明刑弼教”理念,又融入近代司法專業化特征。該機構的設立過程在《中國近代法制史》等權威著作中均有詳實記載,印證其在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的裡程碑地位。
大理院是中國清末至北洋政府時期的最高審判機關,其定義和職能可從以下方面綜合解析:
大理院成立于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由原大理寺改制而來。清朝末年推行司法改革,大理院成為獨立于行政系統的最高司法機構,北洋政府時期繼續沿用該制度。
設正卿、少卿為主官,下設刑科、民科推丞及25名推事,并附設總檢察廳,配置檢察官、典簿等職。這一結構體現了近代司法分權理念。
作為中國近代司法轉型的标志,大理院通過實際判例填補法律空白,例如曾通過類比舊例解決繼承糾紛。其設立為民國時期的最高法院體系奠定了基礎。
(注:以上信息綜合自漢典、滬江詞典等高權威性來源,完整内容可查閱相關曆史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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