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 朝末年设立的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不服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判决的案件。北洋军阀政府沿用。参阅《清史稿·职官志二》。
大理院是中国古代及近代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机构,其名称源自《周礼》中的“大理”官职,意为“公正审理重大案件”。作为清末司法改革的核心成果,大理院于1906年正式设立,取代原有的刑部与都察院部分职能,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其职能包括终审裁决、法律解释及监督地方审判机构,标志着中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初步分离。
根据《清史稿·职官志》记载,大理院设正卿、少卿等官职,下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引入西方合议制与独立审判原则。这一变革在《大清新刑律》编纂过程中得到体现,大理院通过案例汇编形成“判例要旨”,成为清末民初重要的法律补充渊源。1912年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继续行使最高司法权,直至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改组为最高法院。
在汉语词汇构成层面,“大理”二字承载着“大中至正之理”的哲学内涵,与“院”结合后形成专有司法机构名称,既保留传统文化中“明刑弼教”理念,又融入近代司法专业化特征。该机构的设立过程在《中国近代法制史》等权威著作中均有详实记载,印证其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里程碑地位。
大理院是中国清末至北洋政府时期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定义和职能可从以下方面综合解析:
大理院成立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由原大理寺改制而来。清朝末年推行司法改革,大理院成为独立于行政系统的最高司法机构,北洋政府时期继续沿用该制度。
设正卿、少卿为主官,下设刑科、民科推丞及25名推事,并附设总检察厅,配置检察官、典簿等职。这一结构体现了近代司法分权理念。
作为中国近代司法转型的标志,大理院通过实际判例填补法律空白,例如曾通过类比旧例解决继承纠纷。其设立为民国时期的最高法院体系奠定了基础。
(注:以上信息综合自汉典、沪江词典等高权威性来源,完整内容可查阅相关历史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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