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吏頻犯贓罪,如所犯罪法不等,即以重贓之數并入輕贓,然後折半論罪,稱為倍論。《唐律·名例》:“即以贜緻罪,頻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贜併滿輕贜,各倍論。”注:“倍,謂二尺為一尺。” 長孫無忌 等疏議:“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準此以上五處贜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為五十疋,合流二千裡之類。”
“倍論”是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特定術語,主要出現在唐代及後世法典中,指對官吏貪贓枉法行為的一種加重處罰制度。其具體含義如下:
一、字義構成與核心概念 “倍”指加倍、翻倍,“論”指定罪量刑。“倍論”即指在計算贓物價值後,按該價值的倍數來确定刑罰。其核心在于官吏因職務便利非法獲取財物(贓罪)時,法律強制其退賠原贓物價值的同時,還需額外繳納相當于贓物價值數倍的罰金或承擔更重的刑事處罰。這體現了古代法律對官吏貪腐行為的嚴厲懲戒态度。
二、法律語境下的具體應用 該制度明确規定于《唐律疏議·名例律》“以贓入罪”條:“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征,餘皆征之……盜者,倍備(賠)。” 疏議補充:“‘盜者,倍備’,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征二尺之類。” 此處“倍備”即“倍賠”,是“倍論”的實踐形式,要求盜竊者加倍賠償。後世《宋刑統》《大明律》均沿襲此制,如《大明律·名例律》“給沒贓物”條規定:“凡彼此俱罪之贓……盜者,倍追。”
三、制度目的與曆史意義 “倍論”旨在通過經濟重罰與刑事威懾:
四、與現代法律概念的區别 “倍論”不同于現代刑法中的“罰金”或“沒收財産”。其特殊性在于:
結論 “倍論”是中國古代法制史上獨具特色的刑罰制度,通過“加倍追贓”的經濟制裁手段,嚴懲官吏貪腐,反映了傳統法律“重典治吏”的治理邏輯。其制度設計雖與現代法律不同,但對理解古代廉政法制思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參考來源:
“倍論”是中國古代法律術語,主要用于處理官吏多次犯贓罪的情況。以下是詳細解釋:
基本定義
當官吏多次犯不同等級的贓罪時,将較重的贓額合并到較輕的贓額中,再折半計算總贓額來定罪量刑。例如,若某官吏同時犯有重贓和輕贓,則按“二尺為一尺”的比例折算後量刑。
法律依據
該術語源自《唐律·名例》,規定:“即以贓緻罪,頻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唐代律法通過這種方式防止官吏多次貪腐卻僅按單一罪行處罰。
具體應用案例
據《唐律疏議》記載,若縣令受財枉法六匹(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徒三年)、竊盜二十九匹(徒三年),合并後總贓額為49匹。按“倍論”折半為24.5匹,最終按24.5匹對應的刑罰定罪。
曆史背景與意義
“倍論”體現了唐代對官吏貪腐的從嚴治理,通過累加和折半的計算方式,加重對頻犯者的懲罰,具有威懾作用。這一制度也反映了古代法律中“數罪從重”原則的早期形态。
如需進一步了解唐代律法體系,可參考《唐律疏議》原文或相關曆史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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