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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自治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地方依法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保障少數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區内部事務的權利。該制度包含三個核心要素:
民族與區域結合
“民族”指代聚居區内的主體少數民族,“區域”為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兩者結合體現了“大雜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特點。
自治權法律保障
自治機關享有立法權、經濟管理權、財政自主權、文化保護權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明确“自治機關可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庫。
國家統一為前提
制度強調“統一與自治相結合”,自治地方是國家不可分離的部分,需服從中央領導(國務院《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白皮書。
該制度自1947年内蒙古自治區成立以來,已形成5個省級自治區、30個自治州和120個自治縣的三級體系,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内涵和意義可歸納如下:
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行使法定自治權。這一制度體現了中國共産黨将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與中國實際相結合的創新成果。
• 憲法确立:現行《憲法》第四條明确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實行區域自治。 • 專門立法:2001年修訂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将其确立為國家基本政治制度。
該制度借鑒了蘇聯民族自治經驗,但經過本土化改造。中國共産黨結合中國多民族大雜居、小聚居的特點,創造性地将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相結合,避免了蘇聯模式的弊端。
該制度運行70餘年來,成功實現了統一與自治、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平衡,被實踐證明是符合國情的民族問題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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