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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依法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该制度包含三个核心要素:
民族与区域结合
“民族”指代聚居区内的主体少数民族,“区域”为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两者结合体现了“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特点。
自治权法律保障
自治机关享有立法权、经济管理权、财政自主权、文化保护权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明确“自治机关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库。
国家统一为前提
制度强调“统一与自治相结合”,自治地方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需服从中央领导(国务院《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
该制度自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来,已形成5个省级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20个自治县的三级体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涵和意义可归纳如下: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法定自治权。这一制度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创新成果。
• 宪法确立:现行《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实行区域自治。 • 专门立法: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将其确立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
该制度借鉴了苏联民族自治经验,但经过本土化改造。中国共产党结合中国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创造性地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避免了苏联模式的弊端。
该制度运行70余年来,成功实现了统一与自治、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平衡,被实践证明是符合国情的民族问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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