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ness] 訴訟雙方的有關證人
二競(指原告被告)幹證俱在,即須剖決。——宋· 陳襄《州縣提綱·察監系人》
紹興十六年诏:諸鞫獄追到幹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宋史·刑法志》
見“ 幹證 ”。
亦作“ 幹証 ”。與訟案有關的證人。 宋 陳襄 《州縣提綱·察監繫人》:“二競幹證俱至,即須剖決。”《宋史·刑法志二》:“﹝ 紹興 ﹞十六年,詔:‘諸鞠獄追到幹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元 無名氏 《神奴兒》第四折:“你看這 李阿陳 口内詞因,與這狀子上不同,其中必然暗昧着,老夫怎生下斷,中間但得一個幹證的來,可也好也。”《負曝閑談》第二三回:“如此説來,大老爺你倒成了這烏龜的嫡親幹証了!”
“幹證”是漢語中具有特定法律史含義的複合詞,其核心意義指訴訟過程中與案件有直接關聯的證人及證物。以下從詞源、用法及文獻例證三方面展開分析:
詞源解析
“幹”本義為盾牌,引申為“關聯、幹預”(《說文解字》);“證”即驗證、憑據(《玉篇》)。二字組合後特指司法程式中能證實案情的核心人證與物證,最早見于宋代司法文書,如《名公書判清明集》載“若無幹證,何以定罪”。
法律程式地位
在明清律法中,“幹證”作為法定證據類型,須當庭具結畫押。據《大明律·刑律》規定:“凡鞫獄,須憑贓驗、幹證明白”,強調其作為定罪要件的重要性。其證言效力高于普通旁證,但若作僞證需承擔“減犯人罪二等”的刑責(《大清律例·訴訟》)。
文獻例證與演變
清代黃六鴻《福惠全書》詳述:“幹證須與本案無利害者,方得取信”,說明古代司法對證人中立性的要求。近現代法律體系改革後,“幹證”一詞逐漸被“證人證言”“物證”等專業術語取代,但在方言及曆史研究中仍有使用。
參考資料:
“幹證”是古代法律術語,主要指訴訟案件中與案情直接相關的證人。以下是詳細解釋:
基本定義
詞源與用法
曆史背景
現代關聯
提示:該詞釋義可通過《宋史·刑法志》《州縣提綱》等宋代法制文獻進一步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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