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死刑犯人暫緩處決。 清 制,各省死罪人犯,每歲審拟,分為情實、緩決、可矜、可疑諸項,報部。至秋審時由刑部會同九卿詳核分拟,請旨裁決。見《清史稿·刑法志三》。 清 龔自珍 《<昇平分類讀史雅詩>自序》:“本朝死刑别二等:曰情實,曰緩決。” 清 薛福成 《庸盦筆記·轶聞·谳獄引律同而不同》:“刑部律例:凡調姦婦女未成,緻婦女羞忿自盡者厥罪應絞,而有情實、緩決之分。”
緩決是古代中國司法體系中的專業術語,指對已判處死刑的案件暫緩執行處決的司法程式。該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清代,主要適用于案情複雜或存疑的案件,需經刑部複審後提交皇帝“勾決”。清代《欽定大清會典》規定,秋審後死刑案件分為“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四類,其中“緩決”即認為案情無重大危害,可暫不處決。
在現代法律語境中,緩決概念已演化為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對于應當判處死刑但非必須立即執行的罪犯,可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一制度既保留了死刑的威懾力,又通過司法複核程式體現慎刑原則,與古代緩決制度存在法理傳承關系。
注:本文法律條文引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清史稿·刑法志》,曆史制度細節參考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制通史》第九卷。
“緩決”是一個曆史法律術語,主要指清代對死刑案件的特殊處理程式。以下是綜合多個來源的詳細解釋:
“緩決”指對死刑犯人暫緩處決的司法程式。在清代,各省每年将死刑案件分為四類:
該制度體現了清代慎刑思想,龔自珍在《昇平分類讀史雅詩》自序中提到:“本朝死刑别二等:曰情實,曰緩決”。薛福成《庸盦筆記》記載,同類案件可能因具體情節差異被分為情實或緩決。
有現代資料将“緩決”解釋為成語,意為“暫時擱置決定以待時機”。但此用法缺乏權威文獻支持,可能是對曆史術語的引申誤用。
說明:以上内容主要依據清代司法制度記載(),現代引申義建議結合具體語境謹慎使用。如需完整制度細節,可查閱《清史稿·刑法志》等原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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