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法罪狀。 宋 嶽飛 《官吏修舉職事劄子》:“欲望特降指揮,如有似此之人,許本司一面對移事理,重者放罷,仍具情犯職名奏聞。”
情犯是漢語中的複合詞,由“情”與“犯”二字組合而成。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7版)釋義,“情”可指情感、情狀或實際情況,“犯”則指觸犯法律或道德規範的行為。二字連用多指向因情感糾紛或特定情境引發的違法行為,常見于司法文書或社會新聞報道中。
從詞源學角度分析,“情犯”屬于現代漢語中“情+X”的構詞模式,其核心語義聚焦于行為動機與情感關聯性。例如《法學大辭典》中提出,此類詞語通常強調“主觀情感因素對客觀違法事實的驅動作用”。在實際司法實踐中,該詞多用于描述因婚戀矛盾、家庭糾紛等情感問題導緻的刑事案件。
需特别說明的是,“情犯”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專業術語,其使用範疇具有明顯的社會學特征。中國政法大學《法律語言研究》指出,此類詞語在司法文書中需結合具體案情使用,避免概念泛化。當前權威詞典尚未單獨收錄該詞條,其釋義需通過構成語素及使用語境綜合理解。
“情犯”是一個漢語詞彙,其含義和用法在不同語境中有所差異,以下為綜合解釋:
法律層面
指犯法罪狀,即具體的犯罪事實或違法行為記錄。該用法最早見于宋代文獻,如嶽飛在《官吏修舉職事劄子》中提到“仍具情犯職名奏聞”,意為要求上報官員的犯罪事實。
現代延伸理解
部分資料(如)将其解釋為“因情感驅使而犯錯誤”,但此說法缺乏廣泛文獻支持,可能是對“情”字的誤解。實際語境中,“情”多指“實情”而非“情感”。
需區分與“激情犯罪”等現代概念,後者強調情緒沖動導緻的犯罪,而“情犯”本身不包含情感因素。若需引用該詞,建議結合具體語境确認含義。
提示:更多曆史用例可參考《宋史》或嶽飛相關文獻,現代使用建議優先選擇“犯罪事實”“罪狀”等更明确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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