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見〖從刑 〗。
附加刑是刑法體系中與主刑相配合的補充性刑罰手段,指在獨立適用主刑的基礎上,依法對犯罪人附加適用的處罰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附加刑包括以下三類: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還可獨立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附加刑的適用需遵循兩項原則:一是不具備獨立適用性,必須與主刑合并執行;二是可單獨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主刑免除的特殊情況。其法律效力體現為通過經濟制裁與權利限制,強化刑罰的預防功能與社會震懾作用。
附加刑是刑法中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具有既能獨立適用又能附加于主刑適用的特點。以下從定義、種類及具體内容進行詳細說明:
附加刑是指根據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人施加的補充性刑罰,其適用不依賴主刑,可單獨或配合主刑使用。例如,罰金既可獨立判處罰款,也可與有期徒刑并處。
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主要包括以下四種:
罰金
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繳納方式包括:
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犯罪人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具體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擔任公職等權利。
沒收財産
将犯罪分子個人財産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收歸國有,屬于最嚴厲的財産刑。
驅逐出境
針對犯罪的外國人,可獨立適用或附加于主刑(如有期徒刑)後執行。
根據《刑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附加刑的適用需結合犯罪情節,并在判決中明确具體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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