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从刑 〗。
附加刑是刑法体系中与主刑相配合的补充性刑罚手段,指在独立适用主刑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附加适用的处罚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包括以下三类: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附加刑的适用需遵循两项原则:一是不具备独立适用性,必须与主刑合并执行;二是可单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刑免除的特殊情况。其法律效力体现为通过经济制裁与权利限制,强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与社会震慑作用。
附加刑是刑法中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具有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于主刑适用的特点。以下从定义、种类及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附加刑是指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人施加的补充性刑罚,其适用不依赖主刑,可单独或配合主刑使用。例如,罚金既可独立判处罚款,也可与有期徒刑并处。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罚金
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缴纳方式包括: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人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等权利。
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属于最严厉的财产刑。
驱逐出境
针对犯罪的外国人,可独立适用或附加于主刑(如有期徒刑)后执行。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附加刑的适用需结合犯罪情节,并在判决中明确具体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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