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听理讼狱。《国语·鲁语上》:“余听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断之。”《墨子·非乐上》:“王公大人蚤朝晏退,听狱治政,此其分事也。”《尚书大传》卷四:“君子之于人也,有其语也,无不听者,皇于听狱乎!”《孔丛子·刑论》:“夫 公父氏 之听狱,有罪者惧,无罪者耻。”
"听狱"是古代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术语,指司法官员审理案件、裁断诉讼的专门活动。该词由"听"与"狱"两个语素复合构成:"听"在《说文解字》中释为"聆也",但在法律语境中特指受理诉讼、审查案情的过程;"狱"在《周礼·秋官》郑玄注中明确为"谓相告以罪名者",即刑事诉讼案件。
从司法程序来看,《尚书·吕刑》记载"听狱之两辞",强调审理需同时听取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汉代律学著作《九朝律考》记载,听狱过程包含"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类察言观色的审判方法。唐代法典《唐律疏议》更明确规定"凡听狱讼,皆须依状鞫情",要求审判必须依据诉状核实案情。
在司法理念层面,《礼记·王制》提出"听狱者求所以生之",体现古代"慎刑"思想。宋代《棠阴比事》收录的经典案例显示,听狱过程注重物证勘验与逻辑推理的结合。明清时期的《刑案汇览》则系统记载了听狱过程中法律适用与情理衡平的协调原则。
该术语常与"断狱""折狱"等词构成古代司法术语群,其中"听"侧重审理过程,"断"强调判决环节。现代法制史研究认为,"听狱"制度的发展深刻影响了中华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特征的形成。
“听狱”是古代汉语中的法律术语,指审理诉讼案件、判断案情的行为,常见于先秦至汉代的文献中。以下是详细解释:
“听狱”即“听理讼狱”,指官员通过审问原告、被告及证人,结合证词与证据来断案的过程。其中:
古代“听狱”采用“五听狱讼”的审讯方式,即通过五种观察方法判断案情:
这种方法强调结合人证、物证与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判断,如《孔丛子》记载:“有罪者惧,无罪者耻”。
作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听狱”反映了早期法律实践中对心理观察与证据结合的重视,虽缺乏现代科学依据,但为后世司法审判提供了方法论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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