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testifiable; verifiable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give evidence; attest; bear witness; depose; tell; testify; witness
【經】 bear witness
"可作證的"在漢英法律語境中對應英文術語"attestable",指具有法律效力且能夠被正式驗證或證明的特性。該概念源于證據法體系,最早可追溯至英國普通法中的證人宣誓制度,現已成為現代司法程式中的核心要素。
從構成要件分析,"可作證的"須同時滿足三個核心特征:一是證據載體具備物理可呈現性(如書面文件、音像記錄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十四條對證據形式的要求;二是存在適格見證人,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與待證事項無利害關系的自然人;三是遵循法定認證程式,包括公證機關核驗或有權機構鑒證等法定流程。
在語法功能層面,該形容詞短語主要修飾"證據""事實"等法律實體,例如"可作證的書面協議"(attestable written agreement)。其否定形式"不可作證的"(non-attestable)常見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裁定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形成術語對應。
權威法律辭書《元照英美法詞典》将其解釋為"可通過法定程式予以證實的狀态",強調程式合法性與實體真實性的雙重屬性。比較法視野下,該概念與大陸法系"形式證明力"理論存在制度性差異,後者更側重公文書的當然證明效力。
“可作證的”這一表述主要包含“作證”的核心含義,并強調其“可以被用作證據”的特性。以下是詳細解釋:
如需進一步了解法律層面的作證要求,可參考、6、10等來源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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