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不予補償”是法律和合同條款中的常見表述,指在特定情形下相關主體不承擔經濟或其他形式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若損失因不可抗力或對方故意行為導緻,責任方可不履行賠償義務。該術語對應的英文翻譯為“non-compensable”或“no compensation shall be granted”,常見于國際商法文件,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發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4條。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62號指導性案例明确指出,當合同約定免責條款且符合《民法典》第506條規定時,當事人可主張“不予補償”。該原則同樣適用于行政法領域,《國家賠償法》第5條列舉了行政機關不予行政賠償的三種法定情形。
“不予補償”指在特定法律或行政程式中,因符合法定情形,相關主體無需對被影響方進行經濟或權益上的彌補。其含義和適用場景需結合具體領域分析:
違法建築
未經合法審批或違反規劃建設的房屋、構築物(如擅自占用耕地搭建廠房),因其本身違法性,征收時不予補償。
公告後新增建築或改變用途
征收範圍确定後,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擅自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行為,所增加費用不予補償。
超期臨時建築
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因失去合法性,征收時不予補償。
員工過錯解除合同
若勞動者存在嚴重違紀(如欺詐籤約、嚴重失職)、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辭退時可不支付經濟補償。
協商一緻解除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且非因企業過錯(如破産、裁員),可不支付補償。
“不予補償”旨在維護法律權威和公平性,防止通過不當行為謀取利益。具體適用需以最新法律法規為準,建議咨詢專業法律人士獲取個案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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