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capacity to be a party
當事人適格(Dāngshì Rén Shìgé)是民事訴訟中的核心概念,對應英文法律術語為"standing"或"party qualification",指特定主體在具體案件中具備成為原告或被告的法律資格。其判斷标準包含三個要件:(1)與争議存在直接利害關系;(2)主張的權利受法律保護;(3)具備通過訴訟實現權益的可能性。
在中國法律體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明确要求原告須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網立法文本庫)。英美法系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案确立的"事實損害、因果關系、可救濟性"三要素标準(來源:Cornel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與大陸法系理論形成法理呼應。
該概念的實踐意義體現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76號指導性案例中,法院以原告缺乏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突顯程式適格性審查對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作用(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報案例庫)。國際比較法視角下,歐盟《布魯塞爾條例Ⅰ》第4條對跨境訴訟當事人資格的要件規定(來源:EUR-Lex歐盟法律數據庫),進一步印證該制度在全球民事程式法中的基礎性地位。
當事人適格,又稱“正當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概念,指在特定案件中具備作為原告或被告資格的主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并受法院判決約束。以下從定義、判斷标準、相關概念區分及例外情形進行詳細解釋:
直接利害關系
當事人適格的核心在于與案件訴訟标的(争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例如,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因合同權利義務直接相關,屬于適格主體。
訴訟實施權
適格當事人擁有就具體案件起訴或應訴的權能,即通過訴訟解決争議的資格。
基本原則
以“是否為争議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為标準。例如,侵權糾紛中的受害人和侵權人、合同糾紛中的籤約雙方均屬適格當事人。
例外情形
訴訟權利能力
指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般資格(如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當事人適格是具體案件中能否作為原/被告的資格。例如,未成年人有訴訟權利能力,但若與案件無直接關系,則非適格當事人。
訴訟行為能力
指獨立參與訴訟的能力(如成年人可自行應訴),與適格性無必然關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原告需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體現了當事人適格的要求。適格性确保訴訟結果對當事人産生實際約束力,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當事人適格強調“具體案件中的直接關聯性”,既是程式要件,也影響實體權益的實現。判斷時需結合個案争議焦點,區分一般原則與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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