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substantial evidence; substantial proof
"确實證據"是法律及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專業術語,其英文對應表述為"conclusive evidence"或"substantial evidence"。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定義,該術語指具有充分證明力、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類型。在英美法系中,"conclusive evidence"特指經法定程式認證後具有終局效力的證據,例如經過公證的遺囑文件或政府機構出具的官方記錄。
從證明标準維度分析,《布萊克法律詞典》将其歸類為高于"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嚴格證明層級,要求證據必須達到"清晰且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标準。在司法審查領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确立"實質性證據規則"(substantial evidence rule),要求行政機關的裁決必須基于可被合理推理的完整證據鍊(見《美國行政程式法》第706條)。
該術語在民事訴訟中的核心特征包括:
國際比較法研究顯示,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證據确實、充分"标準,與普通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存在實質等效性(參見《比較證據法研究》第三章)。
“确實證據”是由“确實”和“證據”組合而成的法律術語,指具有高度真實性和可靠性的證明依據。以下是其詳細解析:
在司法實踐中,“确實證據”需滿足以下條件(綜合):
在法庭審理中,若公訴方提供的“确實證據”包括:經鑒定屬實的合同原件(真實性)、多名證人的一緻證詞(充分性)、依法調取的銀行流水(合法性),則法院可據此作出裁判。
如需進一步了解證據審查規則,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等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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