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治狱之官。《后汉书·陈宠传》:“及为理官,数议疑狱。”《北齐书·循吏传·苏琼》:“理官忌惮,莫敢有违。” 宋 洪迈 《夷坚志补·闻人邦华》:“吏以告理官,遣还家,半日死。”《二刻拍案惊奇》卷二三:“家父做了 宣德府 理官,殁於任所。” 清 龚自珍 《乙丙之际箸议第六》:“礼官之后为名家 邓析子 氏、 公孙龙 氏,理官之后为法家 申 氏、 韩 氏。”
理官是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的核心职官称谓,最早可追溯至周代。《周礼·秋官》记载"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其属官"大司寇"即为早期理官形态。汉代班固在《汉书·百官公卿表》中明确界定:"理官,平狱者也",强调其"决讼断案"的核心职能。
唐代《唐六典·大理寺》系统记载了理官的审级制度:"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者,皆详而质之,以上刑部",说明其司法复核权责。宋代《宋刑统·职制律》进一步规定理官需"明法令,慎刑狱",确立了专业化的任职标准。
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古代执掌刑狱的官吏",该释义承袭自《说文解字》"理,治玉也"的引申义,喻指"整治狱讼"的专业行为。在明清时期,大理寺卿作为最高理官,需会同刑部、都察院组成"三法司"会审重大案件,这一制度设计收录于《清史稿·职官志》。
“理官”是古代中国对司法官员的特定称谓,其含义和职能可从以下方面解析:
理官指掌管司法、审理狱讼的官员,主要职责包括处理案件、执行法律及维护司法公正。该词由“理”(治理、审理)和“官”(官员)组成,强调其司法职能。
部分现代解释(如)提到理官“关心民生”,可能是对其职能的广义引申,但核心仍以司法审判为主。古代理官需兼具公正与明辨能力,以保障法律实施。
理官是古代司法体系中的重要职位,职能集中于案件审理与法律执行,历史文献和文学作品均提供了丰富例证。如需进一步考证,可参考《汉书》《后汉书》等史籍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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