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secondary evidence
【計】 minor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醫】 testimony
【經】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在普通法體系中,"次要證據"(Secondary Evidence)指無法提供原始文件時允許提交的替代性證明形式。其核心特征表現為三點:
中文法律語境下,"secondary evidence"對應"傳來證據"概念,特指非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明材料(《元照英美法詞典》2023修訂版)。司法實踐中,中國《民事訴訟法》第76條對電子數據副本的規定,與普通法系次要證據規則存在法理相通性。
“次要證據”可拆解為“次要”和“證據”兩部分理解,具體解釋如下:
核心含義
證據是用于證明事實的客觀材料,需通過法定程式收集和查證,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類型。其核心特征為客觀性和關聯性,即必須真實存在且與案件直接相關。
法律語境中的擴展
在訴訟法中,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需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要求,例如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
“次要”指重要性較低或非決定性作用的事物,通常與“主要”相對。例如在複雜案件中,某些證據可能僅起輔助作用,無法單獨支撐核心事實。
結合上述概念,“次要證據”指在證明案件事實或支持論點時:
在法律實踐中,次要證據的采信需結合案件整體情況,不可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其價值體現在與主要證據的關聯性和一緻性上。
如需進一步了解證據分類标準,可參考訴訟證據理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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