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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管轄權英文解釋翻譯、對人管轄權的近義詞、反義詞、例句

英語翻譯:

【法】 jurisdiction in personam

分詞翻譯:

對的英語翻譯:

right; answer; reply; at; check; compare; couple; mutual; opposite; versus; vs
face to face
【計】 P
【化】 dyad
【醫】 Adv.; contra-; corps; ob-; p-; pair; par; para-
【經】 vs

人的英語翻譯:

human; fellow; human being; individual; man; people; person; soul
【醫】 anthropo-; homme; man

管轄權的英語翻譯:

jurisdiction
【經】 competence

專業解析

對人管轄權(Jurisdiction in personam) 指法院基于被告與法院地(Forum)之間的特定聯繫,獲得審理針對該被告個人并作出具有約束力判決的權力。其核心在于法院對特定自然人或法人(而非財産或身份關系)行使審判權的正當性基礎。以下是詳細解析:

一、核心概念與漢英對照

  1. 管轄對象

    針對被告本人(a particular defendant),要求其履行義務(如賠償、履約),判決效力直接約束該人。區别于對物管轄權(in rem,針對財産)和對事管轄權(quasi in rem,針對特定財産關聯的權利)。

    英文釋義:Authority to adjudica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 specific individual or entity.

  2. 管轄權基礎

    法院需證明被告與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s),例如:

    • 被告在法院地有住所(Domicile) 或居所(Residence);
    • 被告在法院地開展商業活動(Conducting Business);
    • 侵權行為或合同履行發生在法院地(如交通事故、合同違約);
    • 被告明示同意(Consent) 接受管轄(如合同約定管轄條款)。

二、法律要件與適用原則

  1. “最低限度聯繫”标準(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1945)

    美國最高法院确立:被告行為須與法院地有充分關聯,使訴訟不違反傳統公平與實質正義(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

    來源: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1945)

  2. 目的正當性(Purposeful Availment)

    被告須主動利用(Purposefully Avail) 法院地法律保護(如在當地營銷産品、籤訂合同),而非被動關聯(Hanson v. Denckla, 1958)。

    來源: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Hanson v. Denckla, 357 U.S. 235 (1958)

  3. 中國法下的對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

    •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一般原則;
    • 合同糾紛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 侵權糾紛可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來源:全國人大官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三、典型場景與例外

四、學術定義參考

“對人管轄權是法院命令被告為或不為某行為的權力,其正當性源于被告與法院地的聯繫滿足正當程式要求。”

——《元照英美法詞典》(https://www.lawinfochina.com/display.aspx?lib=dict&id=3353)

“屬人管轄權(即對人管轄權)強調當事人與法院地的屬地或屬人聯繫。”

——《中華法學大辭典·訴訟法學卷》(https://www.civilaw.com.cn/bo/?)


注:以上鍊接為權威法律數據庫及官方來源,内容持續有效(截至2025年)。實踐中需結合具體法域條文及判例適用。

網絡擴展解釋

"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是法律體系中關于法院對特定當事人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概念,主要涉及法院是否具有裁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權限。以下為詳細解釋:


一、基本定義

對人管轄權是指法院對訴訟中的當事人(如被告)行使審判權的法律依據。其核心在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足夠的聯繫(如住所、行為等),使法院裁決具有合理性。例如,在中國民事訴訟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通常具有對人管轄權。


二、法律依據

  1. 民事訴訟法規定

    • 一般原則:適用“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
    • 例外情況:如被告不在國内、下落不明或被監禁,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 國際法與國内法的結合

    • 屬人管轄權(國家層面):國家對其公民的全球行為具有管轄權(如《刑法》第6條)。
    • 個人管轄權(法院層面):需當事人與法院地存在實際聯繫(如籤訂合同、侵權行為發生地等)。

三、确定标準

法院在判斷是否具有對人管轄權時,通常考慮以下因素:

  1. 被告與法院地的聯繫:如住所、商業活動、合同履行地等。
  2. 訴訟标的關聯性:案件争議是否與法院地有實質聯繫(如侵權結果發生地)。
  3. 程式合法性:需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别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

四、實踐意義


對人管轄權的核心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合理聯繫”,既保障司法公正,也避免當事人因訴訟地不便而遭受不公。具體案件中需結合法律規定、案件性質及當事人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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