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term of disapparance
abscondence; disappearance
【法】 absence
course; length; period; session
【經】 period; session
失蹤期間指自然人下落不明、失去音訊的持續時間段。
“失蹤”指“不見蹤迹,多指人的下落不明”;“期間”指“某個時間段内”。
“失蹤”譯為 missing(狀态)或 disappearance(事件);“期間”譯為 period,法律語境常用 duratio。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
其“失蹤期間”特指法院受理宣告申請前的連續失蹤時間(需≥2年),且須排除主動逃避債務等情形。
權威參考來源: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6/75ba6483b8344591abd07917e1a25cc8.shtml
https://www.ohchr.org/en/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nvention-protection-all-persons-enforced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失蹤期間”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的狀态,是宣告失蹤的核心條件之一。具體解釋如下:
一般情形
失蹤期間需滿2年,自自然人音訊消失的次日起算。
例如:若某人2023年1月1日失去聯繫,則從1月2日開始計算,至2025年1月1日滿2年。
戰争期間失蹤的特殊規定
若失蹤發生在戰争期間,2年期限從戰争結束之日起計算。
起始日規則
開始的當天不計入,從次日(音訊消失的第二日)開始計算。
截止日規則
失蹤期間屆滿後,法院可宣告失蹤并設立財産代管人,以保護失蹤人及相關方的權益。
如需完整法律條文或具體案例,可參考《民法典》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或通過等來源進一步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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