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署名。 宋 元祐 元年置。掌重新审理 熙宁 元年正月以后至 元丰 八年三月八日大赦以前,命官与诸色人等判罪案件。如有冤屈,予以申雪。《宋史·哲宗纪一》:“﹝ 元祐 元年﹞三月辛未……置诉理所,许 熙寧 以来得罪者自言。”亦省称“ 诉理 ”。 宋 岳珂 《桯史·永泰挽章》:“其二言 元祐 置诉理,所以雪先朝得罪之人。”
"诉理所"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宋代设立的专门受理申诉案件的官方机构。其核心含义可从以下角度解析:
一、词义构成与职能定位 "诉"指申诉、控告,"理"指审理、管理,"所"为机构场所。合指受理冤抑案件申诉的专职官署。据《宋史·职官志》载,北宋元祐年间(1086-1094)设诉理所,职责为复审神宗熙宁、元丰年间因变法引发的政治案件,允许当事人对已判决案件提出申诉重审。
二、历史背景与运行机制 该机构具有时效性与针对性,主要存在于特定历史阶段。如《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元祐元年(1086)司马光奏请设立,旨在平反王安石变法时期的定罪案件。其运作需经刑部复核,最终由皇帝裁决,体现中央集权下的司法救济特征。
三、制度意义与现代关联 作为古代申诉制度的代表,其职能类似现代审判监督程序。法制史研究指出,宋代诉理所虽为临时机构,但开创了集中受理申诉案件的先例,对后世直诉制度(如登闻鼓院)产生影响,反映传统司法中"纠错平冤"的理念。
权威参考依据
- 《宋史·职官志》卷一百六十一(中华书局点校本)
-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八十三(上海古籍出版社)
- 戴建国《宋代法制研究》第七章(北京大学出版社)
诉理所是宋代设立的司法机构,具体解释如下:
基本定义
诉理所是北宋元祐元年(1086年)设立的官署名,主要负责重新审理特定历史时期内的案件。其职责范围涵盖熙宁元年(1068年)正月至元丰八年(1085年)三月八日大赦前的判罪案件,重点针对官员及其他人员可能存在的冤屈进行复查和昭雪。
历史背景与作用
该机构的设立与宋哲宗时期的政治改革有关,旨在纠正宋神宗熙宁变法(王安石变法)至元丰年间因政策争议产生的司法遗留问题,为受牵连者提供申诉渠道。通过重新审理案件,缓和因新旧党争引发的社会矛盾。
运作方式
诉理所接受申诉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全面复审,若确认为冤案,则予以平反。这一机制体现了宋代司法体系中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相关术语
诉理所是北宋特定历史背景下设立的司法救济机构,兼具政治与法律意义,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对冤案纠错的尝试。如需进一步了解其运作细节,可查阅《宋史·哲宗纪》等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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