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署名。 宋 元祐 元年置。掌重新審理 熙甯 元年正月以後至 元豐 八年三月八日大赦以前,命官與諸色人等判罪案件。如有冤屈,予以申雪。《宋史·哲宗紀一》:“﹝ 元祐 元年﹞三月辛未……置訴理所,許 熙寧 以來得罪者自言。”亦省稱“ 訴理 ”。 宋 嶽珂 《桯史·永泰挽章》:“其二言 元祐 置訴理,所以雪先朝得罪之人。”
"訴理所"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的一個專有名詞,特指宋代設立的專門受理申訴案件的官方機構。其核心含義可從以下角度解析:
一、詞義構成與職能定位 "訴"指申訴、控告,"理"指審理、管理,"所"為機構場所。合指受理冤抑案件申訴的專職官署。據《宋史·職官志》載,北宋元祐年間(1086-1094)設訴理所,職責為複審神宗熙甯、元豐年間因變法引發的政治案件,允許當事人對已判決案件提出申訴重審。
二、曆史背景與運行機制 該機構具有時效性與針對性,主要存在于特定曆史階段。如《續資治通鑒長編》記載,元祐元年(1086)司馬光奏請設立,旨在平反王安石變法時期的定罪案件。其運作需經刑部複核,最終由皇帝裁決,體現中央集權下的司法救濟特征。
三、制度意義與現代關聯 作為古代申訴制度的代表,其職能類似現代審判監督程式。法制史研究指出,宋代訴理所雖為臨時機構,但開創了集中受理申訴案件的先例,對後世直訴制度(如登聞鼓院)産生影響,反映傳統司法中"糾錯平冤"的理念。
權威參考依據
- 《宋史·職官志》卷一百六十一(中華書局點校本)
- 李焘《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三百八十三(上海古籍出版社)
- 戴建國《宋代法制研究》第七章(北京大學出版社)
訴理所是宋代設立的司法機構,具體解釋如下:
基本定義
訴理所是北宋元祐元年(1086年)設立的官署名,主要負責重新審理特定曆史時期内的案件。其職責範圍涵蓋熙甯元年(1068年)正月至元豐八年(1085年)三月八日大赦前的判罪案件,重點針對官員及其他人員可能存在的冤屈進行複查和昭雪。
曆史背景與作用
該機構的設立與宋哲宗時期的政治改革有關,旨在糾正宋神宗熙甯變法(王安石變法)至元豐年間因政策争議産生的司法遺留問題,為受牽連者提供申訴渠道。通過重新審理案件,緩和因新舊黨争引發的社會矛盾。
運作方式
訴理所接受申訴後,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全面複審,若确認為冤案,則予以平反。這一機制體現了宋代司法體系中對程式正義的重視。
相關術語
訴理所是北宋特定曆史背景下設立的司法救濟機構,兼具政治與法律意義,反映了當時司法制度對冤案糾錯的嘗試。如需進一步了解其運作細節,可查閱《宋史·哲宗紀》等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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