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官署名。 宋 元祐 元年置。掌重新審理 熙甯 元年正月以後至 元豐 八年三月八日大赦以前,命官與諸色人等判罪案件。如有冤屈,予以申雪。《宋史·哲宗紀一》:“﹝ 元祐 元年﹞三月辛未……置訴理所,許 熙寧 以來得罪者自言。”亦省稱“ 訴理 ”。 宋 嶽珂 《桯史·永泰挽章》:“其二言 元祐 置訴理,所以雪先朝得罪之人。”
訴理所是宋代設立的司法機構,具體解釋如下:
基本定義
訴理所是北宋元祐元年(1086年)設立的官署名,主要負責重新審理特定曆史時期内的案件。其職責範圍涵蓋熙甯元年(1068年)正月至元豐八年(1085年)三月八日大赦前的判罪案件,重點針對官員及其他人員可能存在的冤屈進行複查和昭雪。
曆史背景與作用
該機構的設立與宋哲宗時期的政治改革有關,旨在糾正宋神宗熙甯變法(王安石變法)至元豐年間因政策争議産生的司法遺留問題,為受牽連者提供申訴渠道。通過重新審理案件,緩和因新舊黨争引發的社會矛盾。
運作方式
訴理所接受申訴後,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全面複審,若确認為冤案,則予以平反。這一機制體現了宋代司法體系中對程式正義的重視。
相關術語
訴理所是北宋特定曆史背景下設立的司法救濟機構,兼具政治與法律意義,反映了當時司法制度對冤案糾錯的嘗試。如需進一步了解其運作細節,可查閱《宋史·哲宗紀》等史料。
《訴理所》是一個漢語詞語,由“訴理”和“所”兩個字組成。
“訴理”部分的拆分部首是“言”,筆畫數為7;“所”部分的拆分部首是“戶”,筆畫數為4。
《訴理所》一詞來源于《孟子·告子上》:“凡訴于民者,使民之所決也。決于所短者。”其中“所”是表示位置或所在的意思,而“決”則是解決。因此,“訴理所”的意思是向人民陳述事理,讓人民來進行決策。
《訴理所》的繁體字為「訴理所」。
在古代漢字書寫中,詞語《訴理所》的寫法可能會有一些差異,但一般保持基本的字形和意義。
他在法庭上訴理所,希望得到公正的判決。
訴情、解理、申述、法理
申請、陳述、闡述、陳詞
接受、順從、聽命、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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