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認的國際慣例英文解釋翻譯、公認的國際慣例的近義詞、反義詞、例句
英語翻譯:
【經】 established international practice
分詞翻譯:
公認的英語翻譯:
legalize; recognize; vote
【法】 common consent
國際慣例的英語翻譯:
【經】 custom international;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專業解析
"公認的國際慣例"的漢英詞典釋義與詳解
在漢英詞典語境下,"公認的國際慣例"這一術語具有特定的法律和實踐内涵,其核心釋義與詳解如下:
一、 術語定義 (Definition)
- 公認 (Gōngrèn): 譯為Generally Recognized 或Universally Accepted。指被國際社會廣泛知曉、普遍認同和接受的狀态,具有高度的共識性。
- 國際慣例 (Guójì Guànlì): 譯為International Custom 或International Practice。指在國際交往中,經長期、反複實踐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或行為規範作用的不成文規則或通例。
- 整體釋義: 指在國際社會中被各國廣泛知曉、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具有規範效力的習慣性規則或通行做法。其英文對應表述常為Generally Recognized International Custom(s) 或Accepted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二、 核心特征與法律地位 (Core Characteristics & Legal Status)
- 普遍接受性 (Universal Acceptance): 這是"公認"的核心體現。該慣例必須已被國際社會的主要成員(主要是國家)在實踐中所普遍遵循,并被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确信)。
- 長期穩定的實踐 (Long-Standing and Consistent Practice): 國際慣例的形成需要國家間在相當長的時間内進行一緻、普遍且恒定的實踐。偶然的或少數國家的行為不足以形成慣例。
- 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 這是區分國際慣例與單純國際禮讓的關鍵。國家在遵循某種實踐時,必須是因為确信存在法律義務要求這樣做,而不僅僅是出于禮讓、便利或道德考慮。
- 不成文性 (Unwritten Nature): 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不成文淵源。雖然其内容可能被後來的條約編纂或司法判例所闡明,但其本身源于國家實踐而非書面協定。
- 法律約束力 (Binding Force): 一旦确立,公認的國際慣例對國際社會所有成員(國家)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即使某個國家在慣例形成過程中未參與實踐或表示反對(持續反對者規則有例外)。它是國際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三、 主要應用領域 (Primary Areas of Application)
- 國家間關系: 如國家主權平等、不幹涉内政、外交特權與豁免、條約必須遵守等原則。
- 國際海洋法: 如領海寬度(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編纂前)、公海自由原則等。
- 國際人道法: 如關于戰俘待遇、平民保護的某些規則。
- 國際商事實踐: 在特定商業領域(如貿易、航運、金融)中形成的、被全球商界普遍遵循的習慣做法和标準(有時稱為"國際商業慣例")。雖然其法律約束力可能源于合同選擇適用而非直接的國際公法義務,但也是"國際慣例"在廣義上的重要體現。
四、 權威依據 (Authoritative Basis)
公認的國際慣例作為國際法淵源的權威性,主要建立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b)項的基礎上,該條款規定國際法院裁判案件時應適用"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這明确指出了構成國際習慣(慣例)的兩個核心要素:普遍實踐和法律确信。
引用來源 (References):
-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 - 國際法院官方網站或聯合國條約庫 (核心法律依據)
- 《奧本海國際法》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 權威國際法著作 (詳細闡述國際習慣的形成與效力)
- 國際商會 (ICC) - 國際商會官方網站 (發布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國際商業慣例規則)
網絡擴展解釋
公認的國際慣例是指在國際交往中被廣泛接受和長期遵循的不成文原則與規則,其核心特征和解釋如下:
一、定義與特征
-
不成文性
國際慣例并非通過正式立法程式制定,而是源于國家間長期重複的類似行為。例如國際貿易中的“離岸價(FOB)”規則即屬于此類慣例。
-
構成要素
- 物質因素:需存在重複的、一緻的國際實踐行為(如外交禮儀中的國旗懸挂順序)。
- 心理因素:各國普遍認為這些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法律地位與分類
-
國際法淵源
國際慣例被公認為國際法的主要來源之一,與條約具有同等效力。例如《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明确将慣例列為裁判依據。
-
效力類型
- 強制性慣例:無需當事人選擇即自動適用(如國家主權豁免原則)。
- 任意性慣例:需通過合同或協議明确采用(如國際貿易術語)。
三、形成與發展
國際慣例通常需經曆數十年甚至更長時間沉澱,例如“無害通過權”從17世紀荷蘭商船實踐演變為現代海洋法規則。國際組織(如國際商會)常通過編纂成文規則(如《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加速其标準化進程。
擴展說明:部分國際慣例可能因區域或行業差異存在不同解釋,實踐中需結合具體條約或國内法确認適用性。如需完整案例可查閱《奧本海國際法》等權威文獻。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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