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acceptance qualified as to time
在票據法語境下,"對付款時間加以限制的承兌"特指附加支付期限約束的承諾兌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類承兌應滿足三個核心要素:
時間限定性
承兌人須在票據正面明确記載特定支付日期,如"本票于2025-09-30兌付"等限定語句,區别于普通承兌的無條件支付承諾(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76條)。
法律效力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35條指出,若時間限制條款導緻支付承諾帶有條件性,則該承兌視為無效。有效的時間限制必須保持支付承諾的無條件性,僅約束具體履行時間。
國際慣例銜接
參照《國際彙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8條,時間限制承兌需同時遵守"票據文義性"原則,即所有限制條款必須通過票面文字直接體現,不得以附注或粘單形式記載(國際商會第TA.835rev號意見書)。
此類承兌實務中常見于遠期信用證項下的銀行承兌彙票,英國《1882年彙票法》第19條将其歸類為"qualified acceptance"範疇,要求受益人必須明确接受該時間限制方産生法律約束力。
對于“對付款時間加以限制的承兌”,其含義及相關法律規則可歸納如下:
限制承兌的類型
限制承兌是承兌人在承兌時通過附加條款改變彙票原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對付款時間加以限制的承兌屬于限制承兌的一種,具體指承兌人通過修改彙票原定的付款期限(如延長或縮短到期日)來變更付款時間條件。
法律效力
根據《票據法》規定,承兌必須是無條件的,附加付款時間限制的承兌視為“附條件承兌”,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視為“拒絕承兌”。此時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權,要求前手或出票人承擔責任。
常見形式
持票人應對
持票人可拒絕接受附時間限制的承兌,并要求承兌人按原彙票條款承兌。若承兌人堅持附加條件,持票人可依據《票據法》第43條,直接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
付款期限的法定規則
逾期承兌的後果
若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兌(如見票後定期付款彙票需在出票後1個月内提示),将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僅能向出票人主張權利。
對付款時間加以限制的承兌屬于附條件承兌,可能因違反《票據法》的“無條件付款”原則導緻無效。持票人需注意承兌條款的合法性,并在遇到限制承兌時及時行使追索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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