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external representation
external; foreign
【經】 proxy; represention rights
對外代表權(External Representation Right)是法律主體在涉外事務中行使決策與行動授權的法定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該權利特指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效力。其核心要素包含三個方面:
一、權利主體 僅限法定代表人或經特别授權的代理人行使,如《公司法》第十三條明确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的天然代表資格。Black's Law Dictionary将"representative capacity"定義為代表他人而非自身行事的法律地位。
二、行使邊界 涵蓋合同籤署(《合同法》第九條)、訴訟代理(《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及國際商務談判等涉外場景。劍橋法律英語詞典強調該權利受"ultra vires"原則制約,即不得超越章程約定範圍。
三、責任歸屬 代表行為後果由被代表機構承擔,但《民法典》第六十二條同時規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法人擔責後可追償。牛津法律術語手冊指出,英美法系中"apparent authority"理論對第三方信賴保護有特殊規定。
對外代表權是指特定主體依法或依約定代表組織(如企業、法人)與第三方進行民事活動的權利,其核心在于代表行為的法律效力直接歸屬于被代表組織。具體解釋如下:
行使主體
由法定代表人專屬行使,其籤署的法律文件直接代表法人意志,且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例如國企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享有代表權,對内負責執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權限範圍
包括籤署合同、參與訴訟、履行行政手續等所有對外事務。法定代表人行為視為法人行為,法律後果由法人承擔。
行使主體
責任歸屬
即使由特定合夥人行使代表權,其行為産生的虧損仍由合夥企業整體承擔,而非個人()。例如,執行事務合夥人籤訂合同的法律後果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
代表權是組織内部身份的延伸,代表行為直接視為組織行為;而代理權基于委托關系,需明确授權範圍,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獨立行事()。
對外代表權的核心是“以組織名義行事,後果由組織承擔”,具體規則因組織類型(法人、合夥企業)和内部約定而異,需結合法律及章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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