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foreseeable losses
"可預見的損失"在漢英法律語境中對應"foreseeable loss/damages",指合同當事人基于締約時的客觀情況,應當合理預見到的違約可能導緻的損害後果。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74條規定,這種損失賠償範圍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可能損失。
在普通法體系中,該概念源自1854年Hadley v. Baxendale判例确立的"合理預見原則"(Doctrine of Foreseeability)。英國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損失須具備以下兩個特征:1) 産生于違約的通常過程;2) 特殊情況下經當事人事先告知可能産生的異常損失。
國際商會(ICC)2020年《不可抗力條款示範文本》将可預見性分為客觀标準和主觀标準:前者指理性商人應預見的商業風險,後者指特定交易中實際告知對方的特殊風險。世界銀行《營商環境報告》統計顯示,明确約定可預見損失條款的國際貿易合同,糾紛解決效率可提升37%。
可預見的損失是法律和商業領域的重要概念,主要應用于合同違約賠償及風險管理中,其核心含義如下:
可預見的損失指在合同訂立時,違約方能夠合理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根據《民法典》第584條(原《合同法》第113條),賠償範圍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但均受可預見性規則限制。
預見時間點
以合同訂立時的認知能力為準,而非違約發生時。例如,合同中明确約定了滞納金條款,則視為雙方已預見到此類損失。
損失類型
不可預見的情形
自然災害、金融危機等突發不可抗力事件,通常超出合理預見範圍。
示例: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交貨,導緻B公司生産線停工。若合同未明确約定停工損失賠償,法院需判斷該損失是否屬于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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