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conflict of law and equity
普通法(Common Law)與衡平法(Equity)的沖突源于英國法律史上兩大法律體系的并行發展,體現了形式正義與實質公平之間的張力。以下從漢英詞典釋義角度解析其核心矛盾:
普通法(Common Law)
指由王室法院(普通法法院)通過判例累積形成的法律體系,強調程式正義和先例約束(stare decisis)。其缺陷在于救濟方式僵化(如僅能賠償金錢損失),且受限于令狀制度(writs),導緻部分不公無法解決。
來源:牛津法律辭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衡平法(Equity)
為彌補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發展而來,以“公平、良心”為原則,提供禁令(injunction)、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等靈活救濟。例如,當普通法無法強制違約方履行合同時,衡平法可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義務。
來源: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程式僵化 vs. 實質公平
普通法嚴格依賴訴訟形式和證據規則,而衡平法允許大法官根據個案良心裁決。如普通法下土地糾紛需嚴格證明所有權,衡平法則可依據“信托關系”(trust)保護受益人權益。
救濟方式對立
典型案例:1615年"Earl of Oxford's Case"确立衡平法優先原則
法律規則沖突
普通法堅持“時效制度”(statute of limitations),而衡平法適用“懈怠原則”(laches),以當事人是否拖延主張權利為裁判依據。
1873年英國《司法法》(Judicature Acts)将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法院合并,要求所有法院同時適用兩種規則。但沖突并未消失,而是轉化為:
來源:英國最高法院曆史文獻(UK Supreme Court Archives)
在英美法系中,沖突遺留仍可見于:
結論: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沖突本質是規則主義與自由裁量的對抗,其調和塑造了英美法“雙重正義”的傳統,至今影響合同、財産與侵權等領域。
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沖突是英美法系發展過程中因兩種法律體系并存而産生的規則矛盾,其核心源于兩者在調整範圍、程式規則和救濟方式上的差異。以下是具體分析:
調整範圍差異
普通法覆蓋範圍廣泛,涉及財産、合同、侵權等法律領域,而衡平法僅針對普通法無法妥善解決的私法問題(如信托、欺詐救濟等)。當同一案件同時涉及兩種法律體系的調整範圍時,可能因適用規則不同産生沖突。
救濟方式矛盾
普通法主要提供金錢賠償等有限救濟,而衡平法可采取強制履行、禁令、信托恢複等靈活手段。例如,普通法可能判定違約方僅需賠償損失,而衡平法則可能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導緻判決結果沖突。
程式規則對立
普通法程式嚴格依賴令狀制度和陪審團,流程複雜;衡平法則由大法官自由裁量,程式簡化。若同一案件需分别通過兩種程式處理,可能因證據采納或審理标準不同引發矛盾。
普通法的固有缺陷
普通法受限于令狀制度,無法適應商品經濟發展中新型法律關系(如信托、抵押等),且救濟方式單一。
衡平法的補充性質
衡平法作為“補償性制度”,旨在填補普通法漏洞,但兩者在價值取向上存在差異:普通法強調形式正義,衡平法追求實質公平。
17世紀通過"衡平法優先" 原則确立:當兩者規則沖突時,優先適用衡平法。這一原則在1615年"Earl of Oxford案" 中由國王詹姆斯一世最終确認,确保法律體系的内在協調。
二者的沖突與融合推動了英國法律體系的完善,形成了"普通法為體,衡平法為用" 的獨特結構。1875年《司法法》雖将兩套法院系統合并,但衡平規則仍作為獨立法源存在。
注:如需了解具體曆史案例或現代適用場景,可參考(普通法缺陷分析)和(法理博弈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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