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conflict of law and equity
普通法(Common Law)与衡平法(Equity)的冲突源于英国法律史上两大法律体系的并行发展,体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张力。以下从汉英词典释义角度解析其核心矛盾:
普通法(Common Law)
指由王室法院(普通法法院)通过判例累积形成的法律体系,强调程序正义和先例约束(stare decisis)。其缺陷在于救济方式僵化(如仅能赔偿金钱损失),且受限于令状制度(writs),导致部分不公无法解决。
来源:牛津法律辞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衡平法(Equity)
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发展而来,以“公平、良心”为原则,提供禁令(injunction)、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等灵活救济。例如,当普通法无法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时,衡平法可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程序僵化 vs. 实质公平
普通法严格依赖诉讼形式和证据规则,而衡平法允许大法官根据个案良心裁决。如普通法下土地纠纷需严格证明所有权,衡平法则可依据“信托关系”(trust)保护受益人权益。
救济方式对立
典型案例:1615年"Earl of Oxford's Case"确立衡平法优先原则
法律规则冲突
普通法坚持“时效制度”(statute of limitations),而衡平法适用“懈怠原则”(laches),以当事人是否拖延主张权利为裁判依据。
1873年英国《司法法》(Judicature Acts)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合并,要求所有法院同时适用两种规则。但冲突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
来源:英国最高法院历史文献(UK Supreme Court Archives)
在英美法系中,冲突遗留仍可见于:
结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冲突本质是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对抗,其调和塑造了英美法“双重正义”的传统,至今影响合同、财产与侵权等领域。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冲突是英美法系发展过程中因两种法律体系并存而产生的规则矛盾,其核心源于两者在调整范围、程序规则和救济方式上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
调整范围差异
普通法覆盖范围广泛,涉及财产、合同、侵权等法律领域,而衡平法仅针对普通法无法妥善解决的私法问题(如信托、欺诈救济等)。当同一案件同时涉及两种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时,可能因适用规则不同产生冲突。
救济方式矛盾
普通法主要提供金钱赔偿等有限救济,而衡平法可采取强制履行、禁令、信托恢复等灵活手段。例如,普通法可能判定违约方仅需赔偿损失,而衡平法则可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判决结果冲突。
程序规则对立
普通法程序严格依赖令状制度和陪审团,流程复杂;衡平法则由大法官自由裁量,程序简化。若同一案件需分别通过两种程序处理,可能因证据采纳或审理标准不同引发矛盾。
普通法的固有缺陷
普通法受限于令状制度,无法适应商品经济发展中新型法律关系(如信托、抵押等),且救济方式单一。
衡平法的补充性质
衡平法作为“补偿性制度”,旨在填补普通法漏洞,但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普通法强调形式正义,衡平法追求实质公平。
17世纪通过"衡平法优先" 原则确立:当两者规则冲突时,优先适用衡平法。这一原则在1615年"Earl of Oxford案" 中由国王詹姆斯一世最终确认,确保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
二者的冲突与融合推动了英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形成了"普通法为体,衡平法为用" 的独特结构。1875年《司法法》虽将两套法院系统合并,但衡平规则仍作为独立法源存在。
注:如需了解具体历史案例或现代适用场景,可参考(普通法缺陷分析)和(法理博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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