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fraud in limine
beforehand; in advance
【法】 ex ante
cheat; fraud; humbug; swindle; trick
【經】 bad faith; false pretence; fraud
從漢英詞典及法律術語角度,"事前的欺詐"(Shìqián de qīzhà)指在交易、籤約或特定行為發生之前,一方通過故意虛假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欺騙手段,誘導對方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決定的行為。其核心在于欺騙行為發生于關鍵決策或行動完成前,旨在非法獲利或規避義務。以下是詳細解釋及權威參考:
時間性("事前")
欺詐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交易完成或法律行為生效之前。例如:籤約前故意誇大資産價值誘導投資。
欺騙手段("欺詐")
包括:
主觀故意(Intent to Deceive)
行為人明知陳述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且意圖使對方依賴該欺騙行為作出決定(《合同法》第54條)。
受害方可請求法院撤銷合同(《民法典》第148條)。
欺詐方需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如交易差價、調查費用)。
情節嚴重者可構成詐騙罪(《刑法》第266條)。
《元照英美法詞典》
定義"Fraud in the Inducement"(欺詐性誘導)為誘導他人籤訂合同的欺騙行為,強調事前性特征。
鍊接:法律出版社數據庫(需訂閱訪問)
《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Fraud"條目明确虛假陳述、隱瞞事實及主觀故意三要件(第830頁)。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指南
指出隱瞞關鍵信息(如産品風險)構成事前欺詐("Deceptive Practices"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48條: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撤銷。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35條要求賣方披露貨物缺陷,隱瞞即構成事前欺詐。
注:法律實踐中,"事前的欺詐"需滿足因果關系(受害方因欺騙行為作出錯誤決定)及實質重要性(隱瞞/虛假内容足以影響決策),否則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
“事前的欺詐”是指在民事行為或交易發生前,一方通過故意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等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作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決定。這種行為具有明确的預謀性和主動性,主要特點如下:
根據《民法典》第148條,受欺詐方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相關民事行為,并可能主張賠償損失(、)。
“事前欺詐”強調行為發生在法律關系建立前,而“事後欺詐”可能涉及履行過程中的欺騙(如合同籤訂後拖延付款)。前者直接影響締約基礎,後者多涉及履約違約。
如需進一步了解具體法律條款或案例,可參考《民法典》第148-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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