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standard of proof
【法】 afford proof; bear testimony to; furnish evidence
induction of evidences
canon; criterion; norm; rule; standard
【計】 guide line
【經】 guideline; reference frame; standard
在漢英法律語境中,“提供證據的準則”(Criteria for Providing Evidence)指規範訴訟參與人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的法律規則體系。其核心在于确保證據的提交符合法定程式、具備證明力且服務于司法公正。具體含義可從以下維度解析:
該準則要求當事人或公訴機關在訴訟中遵循法定形式、時限及方式提交證據材料。其英文對應概念為"Rules of Evidence" 或"Evidential Standards",涵蓋證據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相關性(Relevance)及證明标準(Standard of Proof)等要素。例如,《元照英美法詞典》将證據規則定義為“确定證據能否被法庭采納以及證明力大小的法律規範”。
主張事實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證據(如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标準,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标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明确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證據需滿足合法性(如非法證據排除)、關聯性及真實性要求。例如,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證言無效(《刑事訴訟法》第56條)。
不同訴訟類型適用差異化的證明标準:
書證、物證需提交原件,電子數據需完整存儲載體及來源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15條)。
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證據,逾期可能失權(《民事訴訟法》第65條)。
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質證方可作為定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設立專章規定證據規則,強調證據提交的法定程式及非法證據排除。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401-403條界定證據相關性及可采性标準,與我國證據準則存在法系差異但功能趨同。
如《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Evidential Burden”定義為“當事人提供足夠證據以使争議事實進入陪審團審議階段的義務”。
參考文獻來源
提供證據的準則是指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或相關方為證明其主張而遵循的法定原則和規範。以下是主要準則的詳細解釋:
主動提供原則
當事人需主動提供與主張相關的證據,不能僅憑口頭陳述或猜測()。法院在審理中發現證據不足時,有權要求補充()。
真實性、合法性要求
證據必須真實且來源合法,不得僞造或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例如,刑事訴訟中明确排除非法言詞證據()。
原件原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中優先提交證據原件或原物,若保存或提供确有困難,可提交經法院核實的複制件()。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行政訴訟的特殊規則
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逆推論適用
若當事人無法提供必要證據,法院可根據已有事實推定對方責任()。
證據的審查與排除
法院會評估證據來源、真實性等,不合法的證據(如刑訊逼供所得)将被排除()。
以上準則綜合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的共性要求,具體操作需結合案件類型和法律規定。更多細節可參考《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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