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obligatio certa
【計】 special provision
【經】 ad hoc
go; leave; of; somebody; something; this
debt
【法】 arrearage; debt; obligatio
特定之債(Specific Obligation),又稱特定物之債,是民法中債的一種重要分類,與種類之債相對。其核心含義如下:
标的物特定化
指債的關系成立時,其給付标的物(如物品、權利或行為)已被具體确定且具有獨一無二的特征,無法被同種類物替代。例如:約定交付某幅特定編號的限量版畫作、某處房産或某件祖傳古董。
法律依據:中國《民法典》第511條隱含區分特定物與種類物的規則(來源:全國人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不可替代性
債務人必須交付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标的物,債權人無權要求替代履行。若标的物滅失,通常導緻債務履行不能(除非可修複或存在代償物)。
學理參考:王利明《債法總則研究》強調特定之債的履行嚴格受限于标的物特定性(來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法學專著)。
風險負擔規則
特定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一般由債務人承擔(《民法典》第604條)。例如:定制家具在完工後交付前被火災損毀,損失由制造商承擔。
比較法參考:英美法系稱“Specific Chattel”,適用類似風險規則(來源:Black's Law Dictionary)。
債權人保護優先性
在特定物買賣中,債權人可主張實際履行(《民法典》第577條),而種類之債通常允許替代履行。例如:購房者有權要求賣方過戶合同約定的特定房産。
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明确特定物履行不適用強制替代(來源:《中國法院年度案例》)。
權威定義補充:台灣學者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界定:“特定之債謂以特定物為标的之債,其物于債之關系成立時即已具體指定。”此定義被大陸學界廣泛援引(來源:三民書局法學經典教材)。
特定之債是民法中債的一種分類形式,其核心特征是以特定物或特定給付為标的。以下從定義、特點、分類及法律效力等方面綜合解釋:
特定之債指以特定物為标的的債。廣義上還包括以“特定給付”為标的的債,例如特定行為(如修複某件古董)或特定權利(如轉讓某項專利權)。标的物需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某名人的字畫、特定編號的房産等。
對比項 | 特定之債 | 種類之債 |
---|---|---|
标的物性質 | 不可替代 | 可替代(如100公斤大米) |
風險轉移時間 | 可約定自債成立時轉移 | 标的物特定化後(通常為交付時)轉移 |
履行不能後果 | 可能免責或轉化為損害賠償 | 需重新提供同種類物 |
特定之債要求債務人必須按約定履行原物交付義務,僅在标的物滅失等特殊情況下允許替代履行或賠償。該制度保障了交易中對特定标的物的特殊需求,常見于藝術品交易、不動産買賣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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