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古刑律规定,凡殴人致伤,官府立限,责令被告为伤者治疗,其限期称“辜限”。 宋 司马光 《乞不贷故斗杀札子》:“凡人因忿相争,迭相殴击,其意岂皆在于杀,但一人于辜限内死,则彼一人须当偿命。” 宋 楼钥 《缴泉州吴净党罪案》:“以枕背打 许应遂 额中心一下……伤重,于辜限内身死。”《元典章·刑部四·斗杀》:“ 平阳路 娼女 白要奴 ,因与 小郑 相争,捽扯官宿,於本人右手中指上咬伤,辜限外身死。”参见“ 保辜 ”。
“辜限”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专业术语,特指在特定刑事案件中,官府对责任人追责的有效期限。这一概念最早见于《唐律疏议》,常见于唐宋至明清的刑事法典,其核心含义是:若被害人因伤害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死亡,加害人需承担相应刑责;若超过期限后死亡,则免除或减轻处罚。例如,《宋刑统》规定“手足殴伤人辜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明确划分了不同伤害手段对应的追责期。
从法律背景看,“辜限”制度体现了古代司法对因果关系与责任认定的严谨性。唐代法学家长孙无忌在《唐律疏议》中解释:“辜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辜外……不合偿死”,说明该制度旨在区分直接致死与间接因素导致的死亡。清代《大清律例》进一步细化为“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在辜限内为被害人治疗,若治疗无效死亡则承担更重责任。
该术语的历史演变反映了古代刑罚的人道主义转向。据《中国法制史》记载,汉代已有类似规定,至唐宋形成完整体系,明清时期将辜限与赎刑结合,允许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减轻刑罚。这种期限设定既维护了司法公正,也为调解社会矛盾提供了缓冲空间。
参考来源:
“辜限”是中国古代刑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含义如下:
“辜限”指官府为斗殴致伤案件设定的观察期限。在此期间,被告需为伤者提供治疗,并根据伤者恢复情况判定法律责任。
该制度与“保辜”制度紧密相关,即通过设定观察期,既给予伤者救治机会,也作为司法量刑依据,体现古代法律的人性化考量。
始见于汉代,唐代形成完整体系,宋元时期仍有沿用。如宋代楼钥《缴泉州吴净党罪案》记载因辜限内死亡而判偿命的案例。
作为古代特有的司法制度,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医学与司法的早期结合,对研究古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
注:以上内容综合古代法典及司法案例,主要参考唐代《唐律疏议》、宋代司法文书等历史文献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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