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hostile witness
enmity; hostility; animosity; animus; rancour
【法】 animus; hatred; ill-will; malevolence
attestor; voucher; witness
【經】 witness
"敵意的證人"是法律術語中的概念,對應的英文表述為"hostile witness",指在庭審過程中表現出對立态度或證言不利于傳喚方的證人。根據普通法體系中的定義,這類證人通常因與傳喚方存在利益沖突,或故意作出與先前陳述相矛盾的證詞而被法庭認定為"敵對"。
在訴訟程式中,當證人被判定為敵意證人時,傳喚方律師可突破常規詢問限制,采取誘導性提問方式獲取有效證言。這一規則最早源于英國判例法,現已被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11條(c)款成文化。中國法律體系中雖無直接對應的術語,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3條對證人矛盾陳述的處理機制與之存在功能相似性。
國際比較法研究顯示,敵意證人制度主要應用于對抗式訴訟模式,其核心價值在于平衡當事人質證權與證人陳述真實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強化法官職權詢問來應對類似情形,形成制度設計的差異化特征。
敵意證人是英美法系中的法律概念,指在庭審過程中對傳喚自己出庭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不利證詞的證人。以下是綜合多個權威來源的詳細解釋:
基本概念
當一方當事人傳喚的證人(如控方證人、辯方證人)在作證時,作出與傳喚方預期相反的證言,導緻其主張受挫,該證人即被視為"敵意證人"(Hostile Witness)。
法律特征
程式啟動
傳喚方需向法官申述理由,經許可後可将本方證人轉為敵意證人,此時允許進行類似交叉詢問的诘問。
誘導性詢問的適用
敵意證人規則的核心是允許在主詢問中提出誘導性問題(如暗示性提問),以應對證人"叛變"情況,平衡訴訟雙方權利。
功能與意義
該規則通過靈活調整詢問方式,幫助發現案件真實,防止因證人突然改變證言導緻訴訟失衡。
類型 | 敵意證人 | 普通證人 |
---|---|---|
證詞傾向 | 對傳喚方不利 | 對傳喚方有利 |
詢問方式 | 允許誘導性提問 | 禁止誘導性提問 |
法律效果 | 可能觸發僞證追責 | 證言效力需法庭綜合判斷 |
主要存在于對抗制訴訟體系(如美國、英國),尤其在刑事訴訟中,當關鍵證人推翻庭前陳述時,控辯雙方可能援引此規則。大陸法系國家因采用職權主義審判模式,較少直接適用該規則。
(注:如需完整法律條文或判例細節,可參考《牛津法律大詞典》或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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