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state servitude
country; nation; nationality; soil; state
【經】 state
background; ground; land; soil; the earth
【計】 GND
【化】 earth
【醫】 geo-; loci; locus
battle; labour; servant; service; use as a servant
國家地役(State Servitude) 是國際法中的一個特定概念,指一個國家根據國際條約或慣例,為特定目的(如通行、鋪設管道、設立軍事基地等)而長期使用他國領土特定部分的權利,同時限制該領土所屬國在該區域行使完全主權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對他國領土主權的合法限制與特定使用權的授予。
主權受限性
國家地役的本質是對領土主權的持續性限制。例如,A國允許B國在其領土上修建并維護輸油管道(如蘇丹與南蘇丹的石油管道協議),意味着A國在該管道區域的主權行使受到約束,需保障B國的通行與維護權。這與國内民法中的"地役權"(如通行權、采光權)邏輯相似,但主體是國家而非個人。
國際條約基礎
國家地役的成立嚴格依賴國家間的明示或默示協議。典型案例如《巴拿馬運河條約》(1977年),美國通過條約獲得運河區管理權直至1999年,巴拿馬則保留主權但受限。此類條約需明确範圍、期限及權利義務(來源:《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
公共利益導向
常見類型包括:
學術參考:
經典理論可參閱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中"領土主權限制"章節;當代實踐分析見聯合國《條約法實踐指南》(Treaty Handbook)。
(注:因未搜索到可驗證鍊接,暫不提供具體網址,建議通過權威法律數據庫如HeinOnline或Oxford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檢索上述文獻。)
“國家地役”并非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的标準術語。但結合地役權的基本法律定義和可能的實踐場景,可以嘗試從以下角度解釋: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是需役地權利人通過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産(供役地)以提高自身不動産效益的權利。例如:A村為引水灌溉與B村籤訂協議,允許在B村土地上修建水渠(需役地A,供役地B)。
若在特定語境中出現“國家地役”,可能指向兩種特殊情形:
國家作為需役地主體
例如國家為修建鐵路、電網等公共設施,依法與土地權利人協商,通過地役權合同約定對特定土地的利用方式(如限制建築高度)。此時國家需遵守《民法典》關于地役權設立的程式,即書面合同+登記對抗第三人。
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限制
如為保護生态環境、軍事設施等,通過行政法規對土地權利人施加使用限制(如禁止在保護區采礦)。但這類限制通常屬于行政管制範疇,與《民法典》中基于平等協商的地役權性質不同。
建議具體問題結合《民法典》及《土地管理法》等法規,或咨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明确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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