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arbitral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arbitrament; arbitration; intercede; intercession; intermediation; mediation
referee; umpire
【經】 arbitrate; arbitration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可仲裁的”(Arbitrable)指争議事項符合法定條件,能夠通過仲裁程式解決的屬性。根據國際通行的法律原則,其核心判定标準包含以下四方面:
主體資格
争議雙方需具備籤訂仲裁協議的法定能力。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仲裁協議需由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訂立。
客體範圍
争議内容須屬于法律允許仲裁的商事糾紛。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3條,合同糾紛、財産權益糾紛屬于可仲裁範疇,而婚姻收養等人身關系争議、行政争議被明确排除。
公共政策限制
涉及國家強制性規範或公共利益的争議不具有可仲裁性。例如證券交易違規處罰、反壟斷調查等,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案中的判決要旨,這類争議通常保留給司法機關管轄。
可執行性要件
仲裁裁決需滿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基本形式要求,包括有效仲裁協議、正當程式保障等,否則可能被認定為不可執行。
“可仲裁的”指某一争議或糾紛是否具備通過仲裁程式解決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涉及争議類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適用範圍,需結合以下要點理解: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判斷特定争議能否提交仲裁的關鍵标準。隻有法律允許通過仲裁解決的争議才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合同糾紛、財産權益糾紛等通常可仲裁,而涉及刑事犯罪、行政強制或某些家庭法事項(如婚姻關系)的争議一般不可仲裁。
不同國家對可仲裁性的規定存在差異。例如,某些國家允許反壟斷争議仲裁,而另一些國家則禁止。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還需符合《紐約公約》等國際規則。
若争議被認定為“不可仲裁”,則仲裁協議無效,相關裁決可能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因此,籤訂仲裁協議前需明确争議類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判斷争議是否“可仲裁的”,需綜合法律規定的争議範圍、雙方協議的自願性及國家/地區的具體規則。建議在涉及重要權益時咨詢專業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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