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admissible witness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admit; admit into a organization; affiliate; take on; take up
attestor; voucher; witness
【經】 witness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可接納的證人”(Admissible Witness)指在司法程式中具備作證資格且其證言符合法定采納标準的個體。以下為詳細解釋:
法律資格要求
證人需滿足法定行為能力标準。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明确,凡了解案情者均有作證義務,但生理或精神缺陷、不能辨别是非者除外。英美法系中,Black's Law Dictionary強調證人需具備“親身感知事實”的能力(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Thomson Reuters)。
證言相關性标準
證人陳述需與案件争議事實存在邏輯關聯。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指出,無關證據不可采納(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八十五條亦有類似規定。
排除規則例外
特殊情形下可突破常規采納标準。例如,臨終陳述、公務記錄等傳聞證據例外(Wigmore on Evidence, Aspen Publishers)。中國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證言的審查規則亦體現此原則。
法庭裁量權
法官可依據“證據證明力明顯不足”或“取證程式違法”排除證人證言。此裁量權在《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中具體化,與普通法系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形成對照(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可接納的證人”需滿足以下條件:
非案件當事人
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具備證人資格。
了解案件情況
需直接或間接知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且作證内容需與案件有實際關聯。
辨别是非與正确表達
證人需具備辨别是非的能力,并能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式(如手語)準确陳述事實。
例外: 生理缺陷(如盲人、聾啞人)或年幼者,若能通過其他方式正确表達(如盲人描述聽覺信息),仍可作證。
排除情形
因精神缺陷、年幼等原因無法辨别是非或表達意志的人,不得作為證人。
“可接納的證人”需滿足身份非當事人、知曉案情、具備辨别表達能力三個核心條件。法律通過排除生理或精神障礙者(無法正确表達時)來保障證言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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