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 admissible witness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admit; admit into a organization; affiliate; take on; take up
attestor; voucher; witness
【经】 witness
在汉英法律词典中,“可接纳的证人”(Admissible Witness)指在司法程序中具备作证资格且其证言符合法定采纳标准的个体。以下为详细解释:
法律资格要求
证人需满足法定行为能力标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凡了解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但生理或精神缺陷、不能辨别是非者除外。英美法系中,Black's Law Dictionary强调证人需具备“亲身感知事实”的能力(Black's Law Dictionary, 11th ed., Thomson Reuters)。
证言相关性标准
证人陈述需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逻辑关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指出,无关证据不可采纳(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
排除规则例外
特殊情形下可突破常规采纳标准。例如,临终陈述、公务记录等传闻证据例外(Wigmore on Evidence, Aspen Publishers)。中国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规则亦体现此原则。
法庭裁量权
法官可依据“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或“取证程序违法”排除证人证言。此裁量权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中具体化,与普通法系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形成对照(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接纳的证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非案件当事人
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具备证人资格。
了解案件情况
需直接或间接知晓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作证内容需与案件有实际关联。
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
证人需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并能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如手语)准确陈述事实。
例外: 生理缺陷(如盲人、聋哑人)或年幼者,若能通过其他方式正确表达(如盲人描述听觉信息),仍可作证。
排除情形
因精神缺陷、年幼等原因无法辨别是非或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可接纳的证人”需满足身份非当事人、知晓案情、具备辨别表达能力三个核心条件。法律通过排除生理或精神障碍者(无法正确表达时)来保障证言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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