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unforensic
discomfort; indisposed; unwell
【醫】 ill-health; indisposition; malaise
for; of; to; when
court; lawcourt; courtroom; forum; tribunal
【法】 banc; bar; bench; court; court house; court of judicature
court of justice; courtroom; courts of law; judicial court
judicial tribunal; law court; law-court; officina justitiae
seat of justice; tribunal
"不適于法庭的"在漢英法律語境中通常指證據或行為因違反程式規則、缺乏關聯性等原因無法被司法程式采納。該表述對應英文術語"inadmissible",其核心含義包含三個層面:
證據排除規則
當證據的收集違反法定程式(如刑訊逼供)或侵害基本人權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5條,此類證據将被認定為"不適于法庭",即喪失證據資格。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此定義為"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被允許進入審判程式的證據"(第十一版,第921頁)。
專業資質缺陷
證人證言若超出其專業領域範圍,依據《中國司法鑒定通則》第23條,相關陳述可能被判定為不適于法庭采信。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條同樣規定專家證言必須基于充分事實數據及可靠方法。
程式要件缺失
未履行法定公證、認證手續的境外文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可能被認定為不適于法庭使用。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對此類程式瑕疵也有類似規定。
該術語的判定直接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實踐中需結合具體司法轄區的證據規則綜合判斷。法律從業者應注重證據收集程式的合規性及證據鍊條的完整性,以避免關鍵證據被歸入"不適于法庭"範疇。
"不適于法庭的"這一表述在司法語境中通常與管轄權異議相關,具體含義如下:
"不適于法庭的"并非直接指某一行為或言論,而是指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當當事人認為受理案件的法院不符合法定管轄規定時,可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該法院“不適于”審理此案。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專屬管轄(如不動産糾紛、港口作業糾紛等)和級别管轄錯誤時,即使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法院也需主動糾正。
“不適于法庭的”實質是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的合法性質疑,需嚴格遵循法定程式提出,而非字面意義上的“不適宜在法庭讨論”。這一機制保障了司法管轄的準确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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