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resist the evidence
【法】 denial; disallow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医】 testimony
【经】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拒绝接受证据"在汉英法律术语对照中对应"rejection of evidence"或"refusal to admit evidence",指在司法程序中相关主体对举证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的法律行为。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定义,该行为需基于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程序法框架下,该术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行使质证权,主张对方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或证明力不足;二是审判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施强制性排除。
英美法系中,该概念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体现为"irrelevant evidence inadmissibility"原则,即与待证事实缺乏逻辑关联的证据不得进入庭审程序。比较法学者何家弘在《证据法学研究》中指出,这种证据筛选机制本质上是法庭对"证据准入资格"的审查过滤。
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4款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证据的证明价值决定是否采纳。这种裁量权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界定为"judicial discretion in evidentiary assessment"。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拒绝接受证据”并非标准的法律术语,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其含义可能涉及以下两种情况的分析:
指在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故意不向司法机关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其法律后果需区分不同法律领域:
民事诉讼领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一般不得拒绝提供证据。但存在例外情形:
刑事诉讼领域
普通公民拒绝提供证据可能构成犯罪:
指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形,这属于证据审查范畴。常见原因包括:
情形 | 法律后果 | 法律依据 |
---|---|---|
民事拒绝提供合法证据 | 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
帮助逃匿的拒证行为 | 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
注:若您的问题指向特定案件类型,建议补充说明以便提供更精准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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