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resist the evidence
【法】 denial; disallow
attestation; evidence; proof; telltale; testimony; witness
【醫】 testimony
【經】 attestment; evidence; exhibit; proof; testimony
"拒絕接受證據"在漢英法律術語對照中對應"rejection of evidence"或"refusal to admit evidence",指在司法程式中相關主體對舉證方提供的證明材料不予采信的法律行為。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定義,該行為需基于證據三性(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的審查判斷。
在程式法框架下,該術語包含兩個層面:一是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87條行使質證權,主張對方證據存在取證程式違法或證明力不足;二是審判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施強制性排除。
英美法系中,該概念在《聯邦證據規則》第402條體現為"irrelevant evidence inadmissibility"原則,即與待證事實缺乏邏輯關聯的證據不得進入庭審程式。比較法學者何家弘在《證據法學研究》中指出,這種證據篩選機制本質上是法庭對"證據準入資格"的審查過濾。
國際商事仲裁領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7.4款明确規定,仲裁庭有權根據證據的證明價值決定是否采納。這種裁量權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被界定為"judicial discretion in evidentiary assessment"。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規定,“拒絕接受證據”并非标準的法律術語,但結合相關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其含義可能涉及以下兩種情況的分析:
指在訴訟活動中,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故意不向司法機關提交與案件相關的證明材料。其法律後果需區分不同法律領域:
民事訴訟領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一般不得拒絕提供證據。但存在例外情形:
刑事訴訟領域
普通公民拒絕提供證據可能構成犯罪:
指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的情形,這屬于證據審查範疇。常見原因包括:
情形 | 法律後果 | 法律依據 |
---|---|---|
民事拒絕提供合法證據 | 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 |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 |
幫助逃匿的拒證行為 | 最高可處十年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
注:若您的問題指向特定案件類型,建議補充說明以便提供更精準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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