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composite international person
複合國際人格(Composite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是國際法領域特有的法律概念,指由兩個或以上國際法主體通過協議或實踐形成的新型權利義務承載實體。其核心特征體現為:主權國家與其他國際實體(如國際組織、民族解放運動)通過特定法律關系結合,形成兼具成員特征與獨立地位的複合主體。
根據《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釋義,該人格的構成包含三大要件:①締結方均為國際法承認的主體(國家/國際組織);②協議具備創設法律權利義務的明确意圖;③實際參與國際事務的能力獲得第三方承認。典型例證包括聯合國與其會員國在維和行動中的聯合授權機制,以及歐盟與其成員國在WTO框架下的混合代表制度(國際法院咨詢意見,1949)。
國際法院在"Reparation for Injuries案"中确立的"功能必要性原則"(Principle of Functional Necessity)為此類人格提供法理支撐,即當國際組織為履行職能必須享有某些特權時,即便未明确載入章程,也可推定其具備相應法律能力(ICJ Reports 1949, p.174)。當前實踐中,該概念在氣候變化公約執行機制(如綠色氣候基金)與跨國反恐合作框架中具有重要應用價值。
“複合國際人格”是一個法律領域的概念,其英文對應表述為composite international person。該術語可拆解為以下兩部分理解:
“複合”的含義
在法學語境中,“複合”指由多個獨立實體或要素共同構成的法律主體。例如,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歐盟)或聯邦制國家可能因多成員聯合行動而形成複合性特征。
“國際人格”的定義
國際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指國際法承認的、能夠獨立承擔國際權利與義務的主體資格。傳統上僅國家具備完全國際人格,但隨着國際法發展,國際組織、非政府實體甚至個人也可能被賦予部分權利。
應用場景示例:
需注意:該術語在權威國際法文獻中較少直接使用,更多是描述性表達。建議結合具體案例(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締約主體的界定)進一步分析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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