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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作證英文解釋翻譯、傳喚作證的近義詞、反義詞、例句

英語翻譯:

obtest
【法】 obtest

分詞翻譯:

傳喚的英語翻譯:

subpoena; summon to court; summons
【經】 summon

作證的英語翻譯:

give evidence; attest; bear witness; depose; tell; testify; witness
【經】 bear witness

專業解析

傳喚作證的法律釋義與英譯

傳喚作證(chuánhuàn zuòzhèng)是法律程式中的專業術語,指司法機關依法要求特定人員到庭提供證言的行為。其核心含義包含兩部分:

  1. 傳喚(Subpoena)

    指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通過法定文書(如《傳喚證》)通知當事人、證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具有強制性,拒不到場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英譯示例

    • "傳喚" 譯為"subpoena"(動詞)或"serve a subpoena"(動作),特指強制到庭的司法命令。
    • 例:The court issued a subpoena to compel the witness's appearance.(法院籤發傳喚令要求證人到庭。)
  2. 作證(Testify)

    指證人在法庭或其他司法程式中陳述所知案件事實,并承擔如實作證的法律義務。

    英譯示例

    • "作證" 譯為"testify" 或"give testimony",強調在宣誓後提供證言。
    • 例:The witness was summoned to testify about the accident.(證人被傳喚就事故作證。)

完整術語英譯

"傳喚作證" 的規範英譯為"subpoena a witness to testify" 或"compel attendance for testimony",體現強制性與程式合法性。例如:

The prosecutor subpoenaed the expert witness to testify at the trial.

(檢察官傳喚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法律程式要點

權威來源參考

  1. 《元照英美法詞典》對 "subpoena" 的釋義:司法強制到庭令。來源: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版。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作證義務與強制措施。來源:全國人大官方網站立法文本庫。
  3. 美國聯邦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5):傳喚程式(Subpoena)。來源:Cornel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注:因未提供可引用網頁,此處來源僅标注權威出版物與法律條文名稱。)

網絡擴展解釋

傳喚作證是指司法機關依法通知證人到指定地點提供證言的程式性行為,其核心是要求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具體解釋如下:

一、定義與性質

傳喚作證是司法機關(如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通過法定程式,要求證人配合調查或出庭作證的措施。其法律依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 強制性: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傳喚,否則可能面臨罰款或拘留(民事案件)或強制傳喚(刑事案件)。
  2. 程式性:需出示證件或《傳喚證》,并保障證人權利。

二、法律依據

  1. 刑事傳喚: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可要求證人到指定地點或住處接受詢問。
  2. 民事傳喚:依據《民事訴訟法》,允許通過簡便方式(如電話、短信)通知證人,但需保障其陳述權利。

三、程式流程

  1. 審批與通知:
    • 刑事案件需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後出具《傳喚證》。
    • 口頭傳喚僅限現場發現證人時使用,事後需在筆錄中注明。
  2. 執行要求:
    • 詢問地點包括證人單位、住處、指定場所或現場。
    • 必須出示工作證件或證明文件,并個别進行詢問。
  3. 權利保障:
    • 需通知證人家屬傳喚原因及地點。
    • 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四、注意事項

若需進一步了解具體案件中的傳喚程式,建議咨詢司法機關或專業律師。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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