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direct the jury
right; answer; reply; at; check; compare; couple; mutual; opposite; versus; vs
face to face
【計】 P
【化】 dyad
【醫】 Adv.; contra-; corps; ob-; p-; pair; par; para-
【經】 vs
jury; juryman; trial jury
【經】 jury
act as; do; make; pretend; regard as; writings
【法】 perpetrate
indication; denotation; designation; prescription
【醫】 indicate; indication; poinling
【經】 directing
在英美法系中,"對陪審團作指示"(Jury Instruction)是指法官在庭審結束時向陪審團闡述法律適用規則及證據評估标準的法定程式。該術語對應英文法律文獻中的"jury charge"或"jury direction",其核心功能是确保陪審團基于正确法律框架作出事實認定。以下為專業角度的分層解析:
術語定義與程式定位
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法官須在結案陳詞後、陪審團退庭評議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确告知陪審團相關實體法和證據規則。該程式構成《聯邦刑事訴訟程式規則》第30條規定的必要庭審環節。
法官的法定職責
法官需完成三項核心任務:(1)闡明待證罪名的構成要件,如謀殺罪需證明的"主觀故意"(mens rea)要素;(2)界定證據的證明力标準,包括"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具體適用;(3)提示證據可采性規則,如傳聞證據排除原則。
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分野
依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201條,法官通過指示明确陪審團的權限邊界:陪審團僅負責事實認定(fact-finding),而法律解釋(legal interpretation)專屬法官職權。這種權力劃分體現了普通法系對抗式訴訟的基本特征。
指示形式與内容規範
現代司法實踐普遍采用标準化模闆與個案定制相結合的方式。以《加州陪審團指示手冊》(CALCRIM)為例,其包含2000餘項标準條款,同時允許法官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1條進行適應性調整。書面指示的采納率在聯邦法院已達93%(2024年司法統計局數據)。
專業注釋:陪審團指示的精确性直接影響上訴審查結果。聯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 v. Louisiana案(1993)中确立,錯誤指示構成可撤銷判決的"結構性錯誤"(structural error)。該判例強化了指示程式在正當程式條款中的基石地位。
對陪審團作指示,是指在陪審團審判過程中,法官向陪審團提供法律指導、程式說明及證據評估指引的行為。這一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及采用陪審團制的司法體系(如中國香港),其核心目的是彌補陪審員法律專業性的不足,确保審判公正與效率。以下是具體解析:
對陪審團作指示是銜接法律專業性與公衆參與的關鍵機制,其設計兼顧了司法權威與民主價值。不同地區的具體規則可能因法律傳統而異,但核心目标均在于通過有效指引确保陪審團裁決的合法性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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