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 contestable clause
approve; but; can; may; need; yet
controversy; dispute
【經】 dispute
article; clause; item; provision; term
【化】 article; item
【經】 article; clause; ordinance; provision; stipulation
在漢英法律詞典中,"可争議條款"對應的英文術語為"contestable clause"或"disputable clause",指合同中允許一方或多方在特定條件下提出異議或重新協商的約定。其核心特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法律效力待定性
該條款的約束力需通過司法或仲裁程式确認,例如保險合同中關于投保人隱瞞病史的争議條款(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其有效性需法院根據舉證情況判定。
觸發條件明确性
權威法律釋義強調此類條款必須包含可量化的争議啟動要件,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格式條款争議應以通常理解為基礎",要求條款中必須明示異議期限、舉證責任等量化指标。
雙向救濟平衡性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9條,有效的可争議條款需同時包含權利主張機制和濫用防範機制,例如國際工程合同中常見的"争議評審委員會(DRB)"條款,既允許承包商提出索賠,又設定雇主反索賠的并行程式。
該術語在英美判例法體系中具有更嚴格的適用限制,如英國《不公平合同條款法案》要求此類條款必須通過"合理性測試",即符合行業慣例且不顯失公平,這與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格式條款無效規則"形成法理對應。
關于“可争議條款”的含義及法律規則,綜合相關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解釋如下:
可争議條款指合同中對條款含義存在不同理解或争議的部分。當當事人對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發生分歧時,需通過法律規定的解釋規則确定其含義。
在保險領域,不可抗辯條款規定保險合同生效滿2年後,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保險法》第16條)。
法律文本中可譯為contestable clause,常見于國際商事合同。
注:如需了解具體案例(如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認定),可參考人民法院案例庫相關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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